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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鲍丽娟、胡戴秋与江蓠、何庆兰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丽娟,胡戴秋,江蓠,何庆兰,付冬梅,吴美兰,江淑红,江淑芬,江俊,江佩,江维道,江维放,江萍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309号原告:鲍丽娟,女,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歙县。原告:胡戴秋,男,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歙县。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剑峰,男,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江蓠,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何庆兰,女,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被告:付冬梅,女,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被告:吴美兰(又名吴八斤),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被告:江淑红,女,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江淑芬,女,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江俊,男,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江佩,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江维道,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江维放,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江萍,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鲍丽娟、胡戴秋与被告江蓠、何庆兰、付冬梅、吴美兰、江淑红、江淑芬、江俊、江佩、江维道、江维放、江萍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鲍丽娟、胡戴秋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对坐落于歙县某街某号房屋危险部分加以拆除,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坐落于歙县徽城镇某街某号,房产证号:歙房XXXX)经歙县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为D级房屋,处理意见是整体拆除。该房严重影响了邻居和行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应立即消除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歙县徽城镇某街某号房屋的危险部分予以拆除,消除危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叶国强助理审判员  江颖莉人民陪审员  胡玉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凌 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