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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刑执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执字第00027号罪犯王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凤刑初字第0017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且有立功情节。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成绩报告单等证据材料。出庭检察人员对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某减刑未提出异议,且认为王某构成立功,同意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自入监服刑十二个月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合格。在计分考核中,获一次表扬的奖励。并在服刑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学习成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朝勇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