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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申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宁夏绿锦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宋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议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夏绿锦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宋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申字第4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绿锦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太阳街双庄小区**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丽娟,女、汉族,1975年6月3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满春家园一组团10-3-202室,宁夏绿锦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鹏,男,汉族,1974年1月22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文明北路*******号。再审申请人宁夏绿锦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申请由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金 鋆代理审判员 张 凌代理审判员 符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兰天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