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某某公司与时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923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923号原告上海某某。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徐君,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上海某某与被告时某某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史建颖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徐君、被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某某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上海市嘉某某房屋(下称“系争房屋”),并且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房屋总价款为787,311元;附件一约定:被告应按下列方式向原告支付房款:1、本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购房款197,311元;2、2014年2月15日,被告支付购房款200,000元;3、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被告应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清剩余购房款390,000元,即付清全款;如被告因政策、法律、政府、银行及其他原因未能获得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被告须以现金或其他方式在上述期限内付清购房款,否则视为被告逾期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截至开庭日,被告仅支付房款247,311元,拖欠540,000元房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时某某向原告上海某某支付剩余的购房款540,000元;二、被告时某某向原告上海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50,000元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4年2月1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剩余390,000元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4年3月15日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时某某辩称,同意支付剩余购房款54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售楼人员曾同意被告迟延支付,且原告一直未将预售合同交付被告,导致被告无法办理贷款,故被告迟延付款并非违约。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就被告购买的上海市嘉某某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房屋建筑面积48.45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办公,房屋总价款为787,311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自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附件一:被告应按下列方式向原告支付房款:1、本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购房款197,311元;2、2014年2月15日,被告支付购房款200,000元;3、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被告应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清剩余购房款390,000元,即付清全款;如被告因政策、法律、政府、银行及其他原因未能获得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被告须以现金或其他方式在上述期限内付清购房款,否则视为被告逾期付款,按本合同第七条逾期付款责任处理。截至开庭日,被告就系争房屋仅支付购房款247,311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一份,通知被告5日内履行合同,支付房款2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愿意积极履行义务,故同意酌情降低违约金至20,000元。另查,庭审结束后,被告陆续支付房款150,000元,截至宣判前,尚余390,000元房款仍未支付。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催款通知》及挂号信函收据书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明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购房款之义务。但直至开庭,被告仅支付了部分首付款247,311元后,且经原告催告仍未支付剩余首付款,亦未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应属违约,应当在履行付款义务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针对被告抗辩的原告方曾同意迟延付款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撑,本院无法采信。现原告同意酌情扣减违约金至20,000元,与法无悖,可予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支付剩余购房款390,000元;二、被告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时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史建颖二○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顾叶代理审判员 史建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