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3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竞育与郭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竞育,郭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3498号原告陈竞育,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兴煌、章清美。被告郭文彬,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陈竞育因与被告郭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竞育的委托代理人张兴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竞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份起,被告郭文彬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7月13日止,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55万元,双方约定自2012年7月13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间提前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截止2014年6月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郭文彬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文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文彬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陈竞育借款5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郭文彬已偿还原告陈竞育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3月份,现尚欠原告陈竞育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致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账户往来明细表原件、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实,经庭审审查,其证明力可予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25万元及其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文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文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竞育借款25万元及其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4元,由被告郭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审 判 员 苏昌庆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洁青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