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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小兵、刘亚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小兵,刘亚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602号原告: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广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余战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伟威,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陈小兵,务工。被告:刘亚红,务工。系陈小兵的妻子。原告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穴农商行”)与被告陈小兵、刘亚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干运良、人民陪审员王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陶伟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兵、刘亚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穴农商行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陈小兵、刘亚红夫妇因在梅川镇新办服装厂缺少周转资金,向武穴农商行梅川支行(原梅川信用社)申请借款。武穴农商行梅川支行根据被告当时的经营状况,同意借款10万元。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小兵、刘亚红夫妇向武穴农商行梅川支行借款10万元,月利率9.6‰,期限两年,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陈小兵、刘亚红提供其位于武穴市梅川镇上河街(房屋所有权证号:梅办字第03098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后武穴农商行梅川支行于2012年3月22日发放了借款。被告借得款项后,利息结止2014年2月21日,后拒不偿还本金及后期利息,故武穴农商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后期利息,并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罚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武穴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陈小兵、刘亚红的身份及夫妻关系;证据二、《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陈小兵、刘亚红向武穴农商行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9.6‰,2014年3月19日到期,逾期加收30%罚息,武穴农商行依约向陈小兵、刘亚红发放了借款10万元;证据三、《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陈小兵、刘亚红以其共有的房产为此次借款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陈小兵、刘亚红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武穴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陈小兵、刘亚红夫妇因在梅川镇新办服装厂缺少周转资金,向武穴农商行梅川支行(原梅川信用社)申请借款,武穴农商行梅川支行根据被告当时的经营状况,同意借款10万元。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小兵、刘亚红夫妇向武穴农商行梅川支行借款10万元,月利率9.6‰,期限24个月,按月结息,分期还本(2012年12月中旬还款2万元,2013年6月还款2万元,2013年12月还款2万元,2014年到期前还清),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当日双方另签订了《抵押合同》,陈小兵、刘亚红提供其位于武穴市梅川镇上河街(房屋所有权证号:梅办字第03098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并于2012年3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武穴农商行梅川支行于2012年3月22日按合同约定向陈小兵、刘亚红发放了借款10万元,陈小兵、刘亚红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借款凭证注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3月22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陈小兵、刘亚红借得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仅结算了部分利息(结算至2014年2月21日止)。武穴农商行催讨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武穴农商行与被告陈小兵、刘亚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武穴农商行以被告陈小兵、刘亚红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要求被告陈小兵、刘亚红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陈小兵、刘亚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罚息,原告武穴农商行要求被告陈小兵、刘亚红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6‰的30%(即月利率2.88‰)承担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原告武穴农商行主张以被告陈小兵、刘亚红所有的位于武穴市梅川镇上河街(房屋所有权证号:梅办字第03098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双方约定以该房屋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小兵、刘亚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同时承担逾期罚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88‰计算)。二、原告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小兵、刘亚红所有的位于武穴市梅川镇上河街(房屋所有权证号:梅办字第03098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小兵、刘亚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庆审 判 员  干运良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佳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