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4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董玉礼诉被告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包钢综企)、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稀土三厂综合厂(以下简称稀土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4083号原告董玉礼,男,195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李贞,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100号。法定代表人解耀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清刚,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主管,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稀土三厂综合厂,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王艳林,该厂厂长。原告董玉礼诉被告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包钢综企)、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稀土三厂综合厂(以下简称稀土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贞,与被告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清刚,与被告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稀土三厂综合厂的法定代表人王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玉礼诉称,其自1971年进入被告稀土三厂工作,到2012年企业改制时,原告与被告稀土三厂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协议书,约定原告按照集体企业改革的规定解除与稀土三厂的劳动关系自谋职业,经济补偿金为143304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申请按特岗职工退休,经包头市养老中心批复,原告按特岗职工退休。之后被告拒绝履行协议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33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钢综企辩称,从未同意支付原告143304元的经济补偿金;企业改制中包钢综企是执行上级文件,本身没有制定文件的权力。被告稀土三厂辩称,该厂无权为原告发放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1年入职被告稀土三厂,2012年6月29日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集体企业改制,原告与被告稀土三厂签订包钢集体企业改革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协议书,在该协议职工意见一栏中,原告同意按照集体企业改革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经济补偿金总额为143304元。被告稀土三厂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经济补偿金总额为143304元。在该协议中所在集体企业意见一栏和包钢(集团)公司集体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审批意见一栏无相关部门盖章。之后原告于2012年11月按特岗职工退休的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于2013年8月份开始领取退休金。被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4年向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该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已于2012年6月29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作出包劳仲字(2014)1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包钢集体企业改革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协议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已于2012年6月引发,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正当理由或不可抗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玉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董玉礼已预交),由原告董玉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文审 判 员 田丽珍人民陪审员 思 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释元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中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中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