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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蔡杰洪与广东钧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杰洪,广东钧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程俊,王来雄,佛山市焕能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80号原告蔡杰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718。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区庆萍,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钧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仅作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程俊。被告程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王来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832。被告佛山市焕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程俊。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炳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杰洪与被告广东钧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耀公司”)、程俊、王来雄、佛山市焕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80-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程俊所有的粤Y×××××号牌小汽车一辆,及被告程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屋共五间,查封了被告王来雄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屋。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冼文舜独任审理,并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及2015年1月26日进行了第一次及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峰与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炳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区庆萍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炳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钧耀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并约定由被告程俊、王来雄、焕能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请求:1、钧耀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还清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钧耀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万元予原告;3、被告程俊、王来雄、焕能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辩称:被告钧耀公司已向原告偿还了30万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包括了诉讼和执行阶段的律师费,执行阶段的律师费不应在本案中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已经超过同期银行利率,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焕能公司为关联公司作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同意,该担保行为应属无效;被告王来雄与本案无关,其作为本案债务担保人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愿。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程俊、王来雄的身份证、被告钧耀公司、焕能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收据、业务委托书回执、委托付款证明(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按约向钧耀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且合同约定程俊、王来雄、焕能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各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委托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6万元,该律师费低于以原告主张的210万元的标的额按照佛山地区律师费收费标准计算的律师费金额。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约定的利率过高,已经偿还的超额部分应当冲减本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包括了诉讼和执行两个阶段,执行阶段的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诉讼中,四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渠道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了利息30万元,利息由区嘉宏代原告收取。2、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区嘉宏一直代表原告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利息由区嘉宏的银行账号收取,本金则由广东恒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取。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渠道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复印件1份)、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还款1554000元。还款同样是本金由广东恒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取,利息由个人(蔡灼洪)收取。经质证,原告对四被告对证据1、3的三性均不确认,转账凭证的付款人姓名和收款人并非本案当事人,资金来往并非本案借款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确认,因没有核对原件,不能确认对话人的身份,且对话双方提出的姓名、公司的名称均非本案当事人,无法反映对话内容是基于本案借款协议发生的内容。经审查,四被告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3是被告程俊与案外人区嘉宏的聊天记录及有关的转账记录,但四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上述证据与本案借款之间的关系,原告也否认其委托区嘉宏收取款项,故本院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钧耀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利率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如钧耀公司逾期15天未能归还借款本息,钧耀公司自愿按未偿还借款本息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交通费、住宿等各项费用;逾期还款的,钧耀公司的付款应视为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程俊、王来雄、焕能公司自愿为钧耀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担保期限至2016年10月18日止。2014年8月19日,原告委托广东恒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200万元汇入钧耀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2014年8月20日,钧耀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200万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费6万元。另查,自2012年7月6日起至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一年以下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根据协议借款200万元予钧耀公司,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上述款项借出后,钧耀公司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钧耀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实际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钧耀公司偿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5%,原告据此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但该利率超出了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2.4%计算(5.6%×4);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钧耀公司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费6万元,有关款项依约应由钧耀公司负担,经核算,该律师服务费未超过《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规定,故原告主张钧耀公司返还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俊、王来雄、焕能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程俊、王来雄、焕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主张王来雄、焕能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钧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予原告蔡杰洪。二、被告广东钧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律师费6万元予原告蔡杰洪。三、被告程俊、王来雄、佛山市焕能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蔡杰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7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文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房观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