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佟胜利、左丹等与十堰市世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玉山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胜利,左丹,十堰德坤典当有限公司,十堰市世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玉山,范今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佟胜利。委托代理人庞美刚,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左丹。委托代理人庞美刚,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德坤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号友轩宾馆*楼。法定代表人万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美刚,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世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车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戴山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今朝。上诉人佟胜利、左丹、十堰德坤典当有限公司(下称德坤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茅箭区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茅箭区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31-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佟胜利、左丹、十堰德坤典当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宣判后,佟胜利、左丹、十堰德坤典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党龙泉、审判员刘煜(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佟胜利、左丹、德坤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3月8日十堰市世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安公司)向我们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汪令波为共同借款人,张玉山、范冷朝对借款提供担保。后我们依约提供了30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世安公司分文未还,保证人也拒绝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世安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元;张玉山、范今朝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十堰市世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市骏华置业有限公司、汪令波、范今朝、张玉山共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佟胜利、左丹、十堰德坤典当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后,佟胜利、左丹、德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世安公司向上诉人借款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发生纠纷是《合同法》调整的范畴,是法院受理的范围。汪令波仅仅是该笔借款业务的经办人,其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其涉嫌刑事犯罪与世安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无关。世安公司与汪令波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为共同非法集资犯罪。被上诉人张玉山、范今朝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世安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与汪令波涉嫌犯罪不是同一主体。世安公司与汪令波涉嫌非法集资未经法院判决认定为共同非法集资犯罪,故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本案审理需要汪令波涉嫌犯罪一案的结论为依据,只能是中止审理而不应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案件;本案的被上诉人世安公司、汪令波、张玉山均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十堰市茅箭区检察院提起公诉,上诉人佟胜利、左丹、德坤公司就同一借款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佟胜利、左丹、德坤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在原审已经撤回对汪令波的起诉,汪令波不是本案当事人,上诉人不应对其提起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斌审判员 党龙泉审判员 刘 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程正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