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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德阳市绵竹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绵竹腾讯车业有限公司、胡恩企业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绵竹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绵竹腾讯车业有限公司,胡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德阳市绵竹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大南路594号。法定代表人钟坤明。委托代理人王霞,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竹腾讯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经济开发区江苏工业园汽车城。法定代表人胡恩。委托代理人王明明,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恩,男,33岁。原告德阳市绵竹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贷款公司)诉被告绵竹腾讯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车业公司)、胡恩企业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腾讯车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腾讯车业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同日,被告胡恩出具《担保书》一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腾讯车业公司指定账户付款200万元,期限届满后,被告腾讯车业公司仅还款78万元,截止2014年12月9日,被告腾讯车业公司尚欠本金122万元,利息13.6152万元,被告胡恩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腾讯车业公司、胡恩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2万元及资金利息13.615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腾讯车业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资金利息均无异议。被告胡恩在收到起诉书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1、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腾讯车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13号)一份,拟证明双方建立了借款关系;2、2013年1月31日,《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恩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腾讯车业公司贷款欠息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2月5日腾讯车业公司欠原告贷款资金利息为金额为96819.00元;汇融贷款公司借据一份、信用社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贷款义务。被告腾讯车业公司对证据1、2、3、4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应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腾讯车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腾讯车业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月利率1.1%,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支付,每月利息支付日为实际划款日后每月同日前一天;若借款方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胡恩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保证人对编号为2012013借款合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是连续性担保,自开立之日起生效,至“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偿清后自动失效。同日,原告按被告腾讯车业公司的要求将200万元通过银行转给腾讯车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恩的个人账户,腾讯车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恩在借据上签章确认,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腾讯车业公司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尚欠本金122万元,并从2014年9月28日起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讯车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2万元及截止2015年2月5日的资金利息9681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判令被告胡恩对被告腾讯车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腾讯车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胡恩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腾讯车业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腾讯车业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全额偿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腾讯车业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22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腾讯车业公司支付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按合同约定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96819.00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被告腾讯车业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恩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愿对腾讯车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腾讯车业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恩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恩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绵竹腾讯车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绵竹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2万元及截止2015年2月5日的资金利息96819.00元;二、被告胡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绵竹腾讯车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诉讼费8505.00元,由被告绵竹腾讯车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履行中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高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