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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太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郝XX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XX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太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XX,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9月18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太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良波、王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6月29日间,被告人郝XX因怀疑其姑舅哥陈XX勾引其妻子,先后4次窜至陈XX家中将门、窗户玻璃、货车玻璃等物品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2057元。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郝XX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XX多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XX因怀疑其姑舅哥陈XX勾引其妻子,先后于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6月29日,4次窜至辽阳市XX村陈XX家,将门、窗户玻璃、货车玻璃等物品砸坏。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057元。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郝XX被传唤到案。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郝XX亲属与被害人陈XX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陈XX对被告人郝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郝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陈XX陈述、证人张XX、杨XX、常XX证言、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照片、户籍证明、辽市价刑字(2014)264号鉴定结论、被告人郝XX的当庭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郝XX提供的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XX多次故意毁坏财物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郝XX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陈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曹洪臣人民陪审员  曹 伟人民陪审员  吕洋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