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曹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文庆,四川省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以及辩护人刘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曹某甲为多得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找到在荣县档案局工作的王某某帮忙,将其姐曹某乙已归档的34平方米的土地罚没收据找出,伪造成被告人曹某甲的134平方米的罚没收据,由王某某在伪造的土地罚没收据上注明查询信息并加盖荣县档案局的印章。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曹某甲依据伪造的土地罚没收据和未获得审批修建的房屋与荣县河西新区管委会签订了四份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获得构建筑房屋征收安置产权调换面积401.8平方米,骗取政府安置房屋价值共计17331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四川省自贡市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等相关证据证实。同时认定被告人曹某甲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理由为:1、主观方面,被告人曹某甲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存在主观恶性,其本身有足够的房屋面积,伪造证据的目的主观上是为了不少分;2、客观方面,被告人曹某甲没有实施客观欺诈行为。被告人曹某甲是在荣县河西新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多次提示要求出具收缴罚没财务收据的情况下伪造的票据,该行为是被动为之,且被告人有相当面积的房屋和符合拆迁安置政策的人口,罚没收据不是唯一可以证明房屋权属关系的证明;3、拆迁组织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4、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没有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没有社会危害性;5、被告人曹某甲的房屋不属于抢建的违章建筑;6、被告人曹某甲一家符合安置补偿的人员为六人。因此,被告人曹某甲不构成诈骗罪,应当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荣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发布荣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要征用荣县旭阳镇二佛村4组、8组等地。之后,被告人曹某甲在荣县旭阳镇二佛村4组其父亲曹某丙所有的70余平方米老房屋上增建了二层房屋,共计401.8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房165.893平方米、砖木石棉瓦房屋235.893平方米)。根据拆迁规定,属于安置对象的农户需要提供户口、身份证、产权资料(包括房产证、建房土地审批表或者国家有权机关对未批先占或少批多占土地的处罚依据)。因被告人曹某甲修建的房屋无有效产权证据,根据拆迁政策,只能按违章建筑处理。被告人曹某甲为了获取更多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于2013年12月5日找到在荣县档案局工作的王某某帮忙找出其姐曹某乙已归档的34平方米的自贡市收缴罚没财务收据,将收据名字改成被告人曹某甲、面积改成134平方米,经复印后,由王某某在伪造的收据上注明查询信息并加盖了荣县档案局的印章。荣县新城河西新区管委会根据被告人曹某甲提供的该罚没收据,认定被告人曹某甲房屋产权有效面积为401.8平方米,并于2014年3月26日,与曹某甲签订了四份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获得构建筑房屋征收安置产权调换面积共计401.8平方米及构建筑和附属设施补偿以及奖励金共计7万余元。骗取政府房屋安置价值50344余元。因被及时发现其目的未得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抓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到案的情况;4、证人曹某乙证言,证明其同曹某甲一起到荣县档案局将自己的土地罚没依据调出后伪造成曹某甲的土地罚没依据,并找熟人盖章后提交给荣县新城河西新区管委会后,获得4套房屋的安置补偿的情况;5、证人代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12月的一天,曹某甲叫其和曹某乙一起到荣县档案局去找王某某整了一个资料,后来荣县新城河西新区管委会就和我们签订了四份协议,总的安置补偿了401.8平方米的房屋的情况;6、证人祝某某证言,证明荣县新城河西新区管委会的拆迁工作是按照自贡市政府(2013)69号令、荣县府函(2008)26号《荣县人民政府关于郝家坝工业集中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的批复》、荣县府办议(2013)40号、《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等文件精神开展的,说明了有有效产权和无有效产权房屋的安置补偿方法以及荣县新城河西新区管委会根据被告人曹某甲提供的土地罚没收据确认其房屋有效产权面积为401.8平方米,安置四套房屋的情况;7、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荣县河西新区管委会根据曹某甲提交的拆迁资料,确认其房屋有效面积为401.8平方米,与其签订了四套房屋共计401.8平方米和补偿7万余元现金的协议的情况;8、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拆迁安置补偿的程序以及曹某甲获得安置补偿面积为401.8平方米的情况;9、证人彭某证言,证明王某某是其单位的职员、查询档案的程序以及没有2013年12月5日曹某甲、曹某乙查询档案的登记的情况;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5日,其在知道曹某甲为了多获得拆迁安置补偿的情况下,为其找到曹某乙的四川省自贡市收缴罚没财物收据,修改名字、面积后通过复印,并帮其盖章的过程;11、证人郝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代某乙、鲁某甲在荣县过水镇夜合村4组有房屋和宅基地以及曹某甲于2014年12月29日以要办理房屋产权证为由,要求其帮忙出具一张证明代某乙、鲁某甲在原住地无房屋和宅基地的假证明,并辨认出来开证明的人就是曹某甲的情况;12、证人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9日,其在荣县过水镇夜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代某乙、鲁某甲在该村4组的宅基地已被收回、无房屋的证明上盖政府公章时没有核对真实性以及辨认所盖章证明的情况;13、证人龚某甲、周某某、虞某某、龚某乙、徐某某证言,均证明代某乙、鲁某甲在荣县过水镇夜合村4组有房屋和宅基地的情况;14、被告人曹某甲供述,证明其因修建房屋无有效产权,在房屋拆迁中,为获取更大利益,于2013年12月5日到荣县档案局找王某某将曹某乙的四川省自贡市收缴罚没财物收据修改名字、面积后通过复印,伪造成自己的四川省自贡市收缴罚没财物收据并提交给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然后签订了四份总面积401.8平方米安置补偿协议的过程;15、现场照片,证明代某乙在荣县过水镇夜合村四组的房屋情况;16、荣县乐德派出所情况说明、常住户口信息,证明代某乙原户口是同其父代某丙、其妻鲁某乙、其女代某甲、外孙女曹某丁一起,代某甲和曹某丁的户口于1998年3月、鲁某甲于2009年10月迁入原荣县富南乡二佛村4组,代某丙于2005年4月死亡的情况;17、自贡市政府(2013)69号令、《荣县人民政府关于郝家坝工业园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的批复》、《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荣县拓新实业有限公司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经费管理及相关问题的请示,证明拆迁安置规定的情况;18、荣县工业园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结算清单、补偿费付款凭证,证明曹某甲实际领取70283元的补偿费的情况;19、四川省自贡市收缴罚没财物收据,证明被告人曹某甲通过篡改后经荣县档案局盖章并交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的票据情况;20、四川省自贡市收缴罚没财物收据,证明曹某乙原始票据情况;21、荣县个人建房使用土地审批表,证明曹某乙1994年土地审批情况;22、荣县河西新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四份,证明曹某甲凭借提供的虚假票据获得荣县河西新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安置补偿的情况;2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曹某甲家庭成员情况;24、荣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旭阳镇原二佛村四组曹某甲房屋拆迁情况说明;25、房地产估计报告书,证明2008年新安置房平均市场价为1300元/平方米;26、荣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荣县国土资源局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公告,证明征用土地赔偿方案的具体情况;27、荣县农村社员建房占用土地申报表、荣县房产管业证,证明曹某丙修建房屋情况;28、荣县2006、2008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旭阳镇二佛村四组农转非人员花名册,证明农转非时,曹某甲一家四口人同曹某丙夫妇是在一个户口上;29、荣县旭阳镇二佛村四组房屋基本情况表、房屋丈量及附着物清点记录、照片,证明曹某甲房屋丈量的面积以及附着物的基本情况;30、荣县河西新区管委会关于安置房套内增加面积购买单价执行情况的说明,证明荣县河西新区管委会在拆迁安置补偿时一直是按2008年房屋估价的标准执行的情况;31、荣县集中整治非法占地违法建设领导小组文件,证明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可以享受补助政策的情况;32、荣县过水镇夜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鲁某乙之夫代某乙曾于80年代修建砖木结构房屋五间,2000年左右就未在该地居住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甲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曹某甲属犯罪未遂,又系初犯,可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雪辉人民陪审员 曹丽英人民陪审员 吴永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