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民初(一)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覃桂芳与高雄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桂芳,高雄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一)字第2396号原告覃桂芳。委托代理人曾乙桂,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慧,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雄嘉。原告覃桂芳与被告高雄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日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桂芳的委托代理人曾乙桂、董慧及被告高雄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桂芳诉称,2014年4月30日21时,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民生路粮所门前路段逆行过程中,与覃桂芳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的车头部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东大队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第20140430B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并自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3820.8元。经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以没有赔偿能力为理由拒绝赔偿。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8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误工费人民币4389元、护理费人民币536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694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雄嘉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的妹妹高宏莉已代被告向原告赔偿了人民币4000元,当时该款是交付给原告的丈夫许国安的。对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减被告为其垫付的人民币196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政府出台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收入来计算;护理费应根据全陪人员的实际收入计算;营养费应以人民币300元至500元为宜;交通费诉请过高;原告并未达到伤残,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应获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1时10分,被告驾驶桂B×××××号二轮摩托车在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民生路粮所门前路段逆行过程中,车辆车头部位与原告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的车头部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东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高雄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桂芳无责任。事故发生次日即2014年5月1日,原告被送至柳州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GCS=15分,伤后3小时);2.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3.颌面部多发骨折(右侧眼眶上壁、双侧眼眶内侧壁、双侧筛骨、鼻骨、鼻中隔及右侧上颌骨);4.额骨右侧骨折;5.双侧侧筛窦及上颌窦内积血;6.额部头皮撕裂伤;7.额部头皮下血肿;8.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5月8日办理出院手续。2014年3月4日,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全休1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2.1个月后门诊复查头颅及颌面部CT,了解颅内情况,定期耳鼻喉科门诊就诊;3.如有明显头晕、头痛、恶心、呕吐或鼻咽部流液,请随时就诊;4.住院期间24小时留陪护1人。原告为上述入院治疗发生医疗费人民币13820.8元,其中,被告为其支付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96元,原告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3624.8元。经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果。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被告系桂B×××××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未依法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2.广西升禾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到该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084元。3.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许国安24小时陪护。4.柳州市柳东安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许国安(即原告的丈夫)于2013年9月21日到该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99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其无稳定经济收入来源,并无经济能力一次性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导致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及其丈夫许国安提供了其固定收入的证明,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明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并根据原、被告的有关陈述,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13624.8元(13820.8元-1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700元(100元/天×7天);3.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7天(7天+30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3803.6元(3084元/月÷30天×7天+3084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人民币4389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人民币464.33元(1990元/月÷30天×7天),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人民币536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加以证实其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人民币500元,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为此本院根据本案有关案情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00元;6.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人民币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鉴于原告的伤情并结合本案已查明的案情,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后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主张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4324.8元,此款应由被告高雄嘉负责赔偿。本院确定的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5067.93元,此款也应由被告高雄嘉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雄嘉赔偿给原告覃桂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4324.8元;二、被告高雄嘉赔偿给原告覃桂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5067.93元;三、驳回原告覃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37元,由原告覃桂芳负担人民币66元,由被告高雄嘉负担人民币17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俊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兰日彤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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