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高阳县鸿骞织物厂与齐卫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阳县鸿骞织物厂,王贞,齐卫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高阳县鸿骞织物厂。负责人周冬梅,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甄雅钦,系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贞。被告齐卫兵,又名齐北。原告高阳县鸿骞织物厂与被告王贞、齐卫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阳县鸿骞织物厂负责人周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甄雅钦、被告王贞、齐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阳县鸿骞织物厂诉称,被告在我处购买毛巾用于自己对外销售,被告尚欠原告毛巾款305,200元未给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给,被告的拖欠行为给我厂造成资金流转困难,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毛巾款305,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贞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我与齐北系夫妻关系,现正在进行离婚诉讼,故要求与被告齐北共同偿还债务。被告齐卫兵辩称,我与被告王贞已经分居三年,不知道原告高阳县鸿骞织物厂与王贞之间的业务往来,我不承认这笔欠款。我们商贸城的毛巾摊一直是王贞经管,应由王贞给付。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双方业务往来记账本,记账本记载了每笔业务往来的时间、毛巾型号、条数及单价。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对2013年业务往来期间的账目进行核对,被告共欠原告245,000元,原告陈述该欠款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通过转账给付原告50,000元,2014年1月还款15,000元,扣除应付被告的绣花费20,600元后尚欠159400。2014年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45,800元的毛巾未付款。上述2013到2014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5,200元。上述事实,有记账本、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证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贞、齐卫兵系夫妻关系,二人家庭经营毛巾等纺织品销售业务,由被告王贞负责日常经营。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毛巾等纺织产品业务多年,被告购买原告的毛巾用于对外销售。双方的买卖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销售品种需求,由原告将毛巾等产品送至被告王贞日常经营的销售摊位,或其工作人员,货款不定期结算。被告王贞对原告上述证据及付款情况认可,被告齐卫兵对上述证据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贞在原告处购买毛巾,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多年已形成固定的交易习惯,原告按照记账本的记载了双方业务往来的经过及每笔业务往来交付的毛巾型号、毛巾条数及单价,被告王贞对原告的起诉的毛巾款305,200元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王贞与齐卫兵系夫妻关系,被告齐卫兵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所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共同偿还。庭审中被告齐卫兵陈述的原告从其账户中扣除的10万元,因与本案无关,双方同意另行协商处理,本案不予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贞、齐卫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阳县鸿骞织物厂毛巾款30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8元,由被告王贞、齐卫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铁良审 判 员 卢素川代理审判员 吴志永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尤凤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