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新疆亚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与魏玉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亚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家渠分公司,魏玉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35号原告:新疆亚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幸福路***号客运站西侧*楼。法定代表人:叶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宝德,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国远,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玉连,女,汉族,1949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锦,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亚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与被告魏玉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俊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亚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宝德、孙国远,被告魏玉连的委托代理人张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亚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家渠分公司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魏玉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机动车沿昌吉市六工镇敬老院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工镇敬老院丁字路口转弯时,与原告公司驾驶员黄宝德驾驶的新BT52**号出租车,沿昌吉市六工镇良种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时相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昌吉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玉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新疆亚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家渠分公司驾驶员黄宝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16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600元,鉴定费2800元,车辆停运33天(修理3天),造成停运损失9207元。原告认为,被告魏玉连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应当那个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754.9元(12507元×70%+2000元)。2、本案诉讼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玉连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争议,对原告的损失计算有异议,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原告新疆亚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事故双方责任的划分。经质证,被告魏玉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被告魏玉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拖车费发票、修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出修理费16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600元,鉴定费2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魏玉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对鉴定费不认可,付款方不是本案的原告,该鉴定系对原告的车速进行鉴定,该费用应当由事故双方各自承担,我方支出自己的车速鉴定费2000元,修车费需要出具保险公司定损单与维修发票一致后方能确定,拖车费、停车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因被告魏玉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证明份,证明原告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经质证,被告魏玉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该证据系原告自己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原告自行书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4、收据1张,证明停车的时间为33天。。经质证,被告魏玉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没有交警队扣放车证明。因被告魏玉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5、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返还物品凭证、昌吉市源发汽修部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被昌吉市交警部门扣押30天,修理三天,共计33天。经质证,被告魏玉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只认可三天的停运时间,交警队扣押的时间不应当计算在停运时间内。因被告魏玉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魏玉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日,被告魏玉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机动车沿昌吉市六工镇敬老院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工镇敬老院丁字路口转弯时,与原告公司驾驶员黄宝德驾驶的新BT52**号出租车,沿昌吉市六工镇良种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时相撞,造成被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昌吉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玉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新疆亚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家渠分公司驾驶员黄宝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16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600元,鉴定费2800元,车辆停运33天(交警队扣押30天,修理3天)。此后双方为赔偿费用发生纠纷,导致诉讼。另查明:新BT52**号出租车车主为新疆亚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前由该公司工作人员黄宝德驾驶;被告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原、被告均认可新BT52**号出租车每天的停运损失为27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表明,法律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魏玉连驾驶的三轮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魏玉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违法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损失,被告承担原告70%的损失。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修理费1600元,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票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确认为1600元;2、停车费600元,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票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确认为600元;3、拖车费300元,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票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确认为300元;4、鉴定费2800元,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票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确认为300元;5、停运损失9027元,原告车辆在交警部门扣留的30天内,其中部分时间系为进行车速鉴定而停运,系合理的停运时间,但该时间明显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停运时间为18天(处理交通事故15天,修理3天),每天按279元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本院确认为5022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0322元,由被告魏玉连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8332元,按照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魏玉连赔偿原告损失5825.4元,原告自行负担250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玉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新疆亚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家渠分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魏玉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亚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家渠分公司财产损失5825.4元;三、驳回原告新疆亚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减半收取),由被告魏玉连负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新疆亚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家渠分公司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照判决书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新疆亚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袁俊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