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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7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仁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监视居住,于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幸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3时57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周田镇沿g106线往仁化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g106线2198km+50m仁化县周田镇冷水坑路段超车时,碰撞前面同方向由胡某某驾驶的粤fqy152小型轿车左侧,造成罗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浓度检验,从罗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浓度为411.34mg/100ml。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5日对事故作出认定,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曹某某、胡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邹叶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