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卢廷芬与蒋家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廷芬,蒋家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323号原告卢廷芬,女,195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沙坪坝区。被告蒋家秀,女,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卢廷芬与被告蒋家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廷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家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廷芬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去2.05万元后至今未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5万元。被告蒋家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廷芬与被告蒋家秀系多年朋友。2013年12月,被告因女儿住院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向被告出借现金2.05万元。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卢廷芳人民币贰万伍百元正。借款人蒋家秀2013年12月”。至起诉时,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蒋家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名为“卢廷芬”,虽借条中被告书写是向“卢廷芳”借的款,但原告手持主张债务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出具借条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家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家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卢廷芬借款2.0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交纳1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家秀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一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纯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