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袁园园与李翠敏、李时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园园,李翠敏,李时新,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袁园园,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翠敏,农民。被告李时新,农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负责人:左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亚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袁园园诉被告李翠敏、李时新、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园园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芬和被告李时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翠敏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园园诉称,2014年10月9日16时30分许,李翠敏驾驶京M×××××号小型轿车沿朱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杜康路交叉口时,将沿杜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袁园园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翠敏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李翠敏驾驶车辆车主是李时新,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方损失328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翠敏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时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称,我公司认可在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赔偿650元;原告提供的扣款证明是2014年11月12日开具的,只能证明原告一个月的误工;对于护理费,我公司认可一人护理,护理期为13天,原告还需提供原告就医医院出具的需护理证明;营养费我公司认可60天,每天20元;交通费我公司同意赔偿200元;修车费原告需提供电动车损坏照片;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综上,对于原告有相关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6时30分许,李翠敏驾驶京M×××××号小型轿车沿朱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杜康路交叉口时,将沿杜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袁园园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595.4元,诊断证明为:1、外伤性头痛;2、右膝处皮肤裂伤;3、左下肢皮肤擦伤;4、左足母趾近节近端骨折;医生意见为:1、住院治疗,加强营养三个月;2、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翠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翠敏驾驶车辆车主是李时新,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临公交认字(2014)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诊断证明由正规医疗机构出具,且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其载明的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的建议予以支持。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是由医生根据病情和治疗效果决定用药,原告不但无法决定,而且无法对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进行甄别。现保险公司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害人的非医保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的辩解意见不成立。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相关项目损失大小必须支付的费用,这也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数额大小的前提和依据,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的负担是依据“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确定的,因此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考《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59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3天=650元;3、营养费为50元/天×(13天+90天)=5150元;4、误工费为(1500元÷30天)×(90天+13天)=5150元;5、护理费为3500元(护理人员王四妮月工资)÷30天×(13天+90天)=12016.67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7、车损590元;8、评估费100元。上述1-3项共计11395.4,因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因此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1395.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上述4-8项共计18856.67元,因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856.67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95.4元;三、驳回原告袁园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18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福印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付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