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一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唐╳瑜诉被告李╳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瑜,李X石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760号原告唐X瑜。被告李X石。委托代理人关X兵,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唐X瑜诉被告李X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鸿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X瑜,被告李X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代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X瑜诉称,1、2014年10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发包XX食品厂职工住宅楼预支人工费人民币926815元。2014年10月10日,主体工程款经核算为803340元,原告向被告多支付l23475元。2、被告收到款项后,未向工人支付工资而导致工程建设停工,原告为使工程顺利进行,又向工人支付外架费l30000元。外架拆除后,又为被告垫付了清理施工现场垃圾废料人工机械费4300元,散水坡人工费6000元。共计l40300元。3、由于工期延误l9个月,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9950元(资料员每月工资3500元,材料员每月1500元加300元伙食补助,以及250元住宿费)。4、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多收取原告123475元的款项而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原告为其垫付的130000元外架费及清理施工现场的人工机械费4300元,散水坡人工费6000元,亦应返还。由于被告无端延误工期l9个月,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9950元,应依法向原告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l23475元;2、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1403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950元;以上三项合计373725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石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是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XX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不是直接与原告签订,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欠款123475元没有依据,被告没有欠原告的这些钱;3、原告诉请返还垫付款也没有依据,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垫付款,因此无需返还;4、原告诉请赔偿偿经济损失1099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广西XX食品有限公司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XX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西五鸿建设集团XX分公司承建广西XX食品有限公司位于来宾市河南工业园西区XX路南面的职工1#宿舍楼和饮料加工车间,原告作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XX分公司的代理人签约。2012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公司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落款甲方为原告签名,乙方为被告签名。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包工不包料。包周转材料,顶木模板必须配备二层、机械工具、铁钉铁线、外架的方式承包施工。2013年1月26日,被告与邓X华签订一份《肢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该项协议主要约定由邓X华作为工程的乙方承包为工程甲方的被告承建的位于来宾河南工业园广西XX食品厂1#职工住宅楼工程的所有钢管脚手架的搭、拆,甲方按实际面积以每平方米22元结算。2014年10月8日,被告在外架搭设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还应支付的款项为130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原告支付给邓明华脚手架租赁费用13000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预付给被告926815元。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工程款为803340元。原告以被告应当返还多领的工程款和延误工期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均未提供其具有建筑工程施工相应资质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内部施工承包合同》、《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外架搭设结算清单、收据、收条、主体工程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其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证据,应视为其无建筑施工资质。原告以广西五鸿建设集团XX分公司的名义与广西XX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将合同的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承包施工,原、被告之间属违法转包的行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项是多少?被告返还原告欠款l23475元?原、被告双方对分包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总计为803340元,被告在结算前从原告处预支工程款926815元,多领取原告的工程款为l23475元,被告对多领取工程款没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其在工程款的结算清单上签名系受原告胁迫所致,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外架费用130000元和清理现场的人工机械款费用、散水坡人工费10300元?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内部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中的外架是否属被告的承包范围,双方提供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在承包方式上有外架的内容,被告提供的合同则无外架的内容。双方提供的证据不一致,但原告提供的《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外架搭设结算清单表明,被告负有支付外架施工费用的合同义务,原告支付给邓明华的外架费用,实际是代被告支付的款项,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建筑施工的外架费用。被告关于外架的费用不在合同范围,其签名确认的外架搭设结算清单只是证明外架所需费用而不是其应当承担该项费用的辩解意见,与本案的客观实际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清理现场的人工机械款费用、散水坡人工费103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偿经济损失109950元?原告主张被告延误工期应当赔偿损失109950元,因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支付人工费用的领款单据,被告不予认可,也无其证据佐证;且原告主张被告延期交付工程而造成损失,因原、被告均无工程验收交付的相关证据,双方对工程的竣工交付日期各执一词,原告请被告赔偿该项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石返还原告唐X瑜工程价款l23475元、给付原告唐X瑜垫付的建筑施工外架费用130000元,二项合计253475元;二、驳回原告唐X瑜的其他请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6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53元,由原告唐X瑜负担1111元,被告李X石负担234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永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