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文勇,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黄文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到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宜宾金帆汽车销售公司找到被害人张某理论之前的经济纠纷问题。交谈中,周某对张某答复态度不满,遂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张某头、颈、胸、腰等部位刺伤后逃离现场。2014年12月13日22时许,周某在梦想和居西大门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张某右顶枕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右颈部损伤属轻伤二级、胸腹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右下肢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周某主观恶性不大,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到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宜宾金帆汽车销售公司找到被害人张某理论二人之前的经济纠纷问题。在二人交谈过程中,周某对张某答复态度不满,遂用随身携带的雕花刀将张某头、颈、胸、腰等部位刺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右顶枕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右颈部损伤属轻伤二级、胸腹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右下肢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12月13日,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并获其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及被告人周某归案的情况。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3日下午5点左右,周某来到他公司的办公室找他借钱,他没有借,周某就用刀追着刺他,将他的头部、右颈部、脚部等多部位刺伤,他大声呼救,公司的其他员工赶来制止了周某。3.证人赵某某、李某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人均于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目睹周某用一把小刀刺伤张某后逃跑,后众人将张某送到医院。三人对周某进行了辨认。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3日下午3点过,他到翠屏区滨江国际张某开的现代车行找到张某,让张某还以前他帮助其打架家里面赔的钱,张某不还,并说了些气话,他冒火后就用随身携带的雕花刀朝其捅去,捅了有六七下,张某被捅到地上,车行的其他人出来制止,他就跑了。5.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的情况。6.川公(宜翠)鉴(法)字(2014)1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张某右顶枕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右颈部损伤属轻伤二级、胸腹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右下肢损伤属轻微伤。7.病历资料,证实张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8.收条、谅解书,证实周某的亲属代为赔偿张某经济损失35000元,获得谅解。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周某所在社区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表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愿意接受其作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根据周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社区调查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伯英人民陪审员 许祖连人民陪审员 陈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唐娅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