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艳珍与夏国洪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珍,夏国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刘艳珍,女,40岁,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晓燕,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国洪,男,57岁,农民。委托代理人白银山,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金才,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珍诉被告夏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珍的委托代理人贾晓燕,被告夏国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银山、苏金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珍诉称,邹淑琴(已故)因家中盖房于2011年12月24日,向我借款2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月息2分,为我出具借据一枚。邹淑琴一直未偿还借款。邹淑琴与被告夏国洪是夫妻关系,邹淑琴去世后,我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00元。被告夏国洪辩称,我与邹术芹系夫妻关系,1981年登记结婚,2012年6月26日因喝药死亡。我的儿子夏汉生于2012年4月份盖房,凭借他自己的收入建的房。原告借据上的借款人为邹淑琴,她不是我的妻子,我的妻子是邹术芹;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义务偿还邹淑琴的借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据上的借款人处填写的邹淑琴是我妻子邹术芹所书写,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1、借据一枚,证明邹淑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科尔沁区钱家店镇四方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邹术芹”与“邹淑琴”是同一人。3、科尔沁区钱家店镇四方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与邹术芹是夫妻关系,并生有一儿一女。4、科尔沁区钱家店镇四方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邹术芹已去世,该人在四方地村有房产一座。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中“邹淑琴”与被告妻子邹术芹并非同一人,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妻子邹术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村委会无权证明“邹淑琴”与“邹术芹”系同一人。只有公安机关有权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无权证明夫妻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同样无权证明房屋产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夏国洪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夏国洪妻子是邹术芹,而非邹淑琴。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邹淑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询问笔录和调取的证据、证明内容:1、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科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通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夏国洪的妻子邹术芹曾以“邹淑琴”向本村村民王春喜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邹淑琴”与“邹术芹”系同一人,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2、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科民初字第781号卷宗第15、16页中收据各一份,证明邹淑琴向王春喜借款的事实。3、2015年1月30日王秀兰、宋寿生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邹淑琴向原告借款的过程及用途等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询问人不能证明邹淑琴与邹术芹是不是一个人。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上列证据,一部分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及生效案件中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一部分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和公安机关制作的户籍信息,双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借据,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邹淑琴”与被告妻子邹术芹并非同一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妻子邹术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对邹术芹是被告夏国洪妻子这一事实无异议,关键是解决借据上的“邹淑琴”与被告夏国洪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所载明的“邹术芹”是否是同一人的问题,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已认定邹淑琴与邹术芹为同一人,同时证人宋寿生和王秀兰阐述了债务人邹淑琴向原告借款的过程及借款的用途等,进一步佐证了借款存在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举借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于借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邹淑琴与邹术芹为同一人,邹术芹系被告夏国洪之妻。2011年12月24日,债务人邹淑琴向原告刘艳珍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人民币20000元,利息2分,姓名邹淑琴,2011年12月24号”。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4400.00元。(14400.00元=20000.00×2%×36个月2011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14日)另查明,邹术芹于2012年6月22日死亡,在借款期间与被告夏国洪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艳珍提供了债务人邹淑琴签字的借据予以证明邹淑琴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且根据本院向证明人宋寿生所作的询问笔录查实,邹淑琴曾向原告刘艳珍借款属实,故原告刘艳珍和债务人邹淑琴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夏国洪与债务人邹术芹系夫妻关系,且邹淑琴与邹术芹为同一人,原告与债务人邹淑琴的借贷关系产生于被告夏国洪与邹术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被告夏国洪未举证证明该条款但书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义务偿还邹淑琴借款的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证明,不应采信。现邹术芹已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夏国洪作为邹术芹的丈夫,有义务偿还该借款。综上所述,对原告刘艳珍要求被告夏国洪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据上明确约定了利息,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刘艳珍要求被告夏国洪支付利息14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国洪偿还原告刘艳珍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14400.00元,合计34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元,由被告夏国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王军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