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庄建伟与叶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建伟,叶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818号原告:庄建伟。委托代理人:项良剑,浙江海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小军。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建伟诉被告叶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灿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建伟的委托代理人项良剑,被告叶小军庭到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建伟的委托代理人项良剑,被告叶小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建伟诉称,叶小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4日向庄建伟借款300000元,且于当天向庄建伟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如叶小军两个月内归还借款,则不支付利息;超过两月则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叶小军出具借条后,通过银行转账将300000元交付给叶小军。2014年1月,庄建伟决定收回借款,开始向叶小军追讨,但叶小军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庄建伟认为,叶小军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庄建伟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叶小军偿还庄建伟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289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自2013年11月4日暂算至2014年8月20日,之后另计)。本案受理费(含诉讼保全费)由叶小军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庄建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庄建伟借给叶小军人民币300000元,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庄建伟交付叶小军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叶小军辩称,本案讼争的300000元源于当时为了一个投资项目,但后来因故未能签约。对于庄建伟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叶小军已分两次归还了该300000元借款。其中一次是由案外人谢春柳代为归还70000元,另外一次是叶小军的北京朋友代为转账归还230000元。另外,案外人谢春柳在归还借款时,说借款归还后,会拿回庄建伟处的借条。叶小军为证明其辩称事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转账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叶小军通过案外人谢春柳账户将5万元款项归还庄建伟的事实。庄建伟、叶小军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庄建伟提供的证据1、2,叶小军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叶小军提供的转账凭证,庄建伟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是案外人谢春柳转账给庄建伟,也与叶小军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4日,叶小军向庄建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庄建伟借款300000元,两个月内无利息,两个月之后以每月1分利息”。当日,庄建伟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300000元转入叶小军个人银行卡内。现庄建伟以叶小军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庄建伟与叶小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庄建伟按约向叶小军提供借款后,叶小军出具的借条虽未载明还款日期,庄建伟随时有权要求叶小军履行还款义务。审理中,叶小军辩称已向庄建伟归还了本案借款,庄建伟予以否认,对此叶小军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但叶小军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叶小军未清偿借款,是形成本案讼争的原因,应当向庄建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庄建伟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小军归还原告庄建伟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二、被告叶小军支付原告庄建伟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始至本院判决生效确认给付之日止,以借款3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月利率1分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三、被告叶小军支付原告庄建伟财产保全申请费2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6234元,由被告叶小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谈建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