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环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祁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环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开县河堰镇。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4)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武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祁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陈某甲、申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开县河堰镇倪家村1组小地名“魔芋片”、“马桑林”、“王家包”、“松林片”、“杨家丫口”五地砍伐同村村民屈某甲、屈某乙、屈某丙、谢某某、周某甲、陈某甲、谢某甲所属山林杉树282株、马尾松255株,合计立木蓄积38.0964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祁某某分别以750元的价格购买同村村民屈某甲所属小地名“马桑林”、“王家包”的山林,并砍伐杉木39株、马尾松39株,立木蓄积分别为2.9649立方米、3.6044立方米;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同村村民屈某乙所属小地名“马桑林”的山林,并砍伐杉木243株,立木蓄积11.1205立方米;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同村村民谢某某所属小地名“王家包“的山林,并砍伐马尾松45株,立木蓄积3.6699立方米;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同村村民周某甲所属小地名“王家包”、“杨家丫口”的山林,并砍伐马尾松29株,立木蓄积3.1183立方米;以800元的价格购买同村村民陈某甲所属小地名“松林片”的山林,并砍伐马尾松41株,立木蓄积4.1357立方米;另购买同村村民谢某甲所属小地名“王家包”的山林,并砍伐马尾松101株,立木蓄积9.4827立方米。经开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现场勘测,被告人祁某某共计滥伐杉树282株、马尾松255株,合计立木蓄积38.0964立方米。被告人祁某某将其滥伐的约34立方米林木出售获利16700元,其余部分用于自家修建房屋。2014年8月28日,开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口头通知被告人祁某某到开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接受询问调查,被告人准时到达指定地点,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祁某某为了弥补对当地森林资源造成的损害,自愿在开县河堰镇倪家村小地名“钟家槽”、“广塆”、“柏树垭口”等地补植柳杉、厚柏苗木共计2500株,现已补植完毕。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祁某某主动向法院缴纳违法所得及部分罚金共计人民币三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开县森林公安局证明、开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证明、开县河堰镇农业服务中心证明、开县河堰镇农业服务中心林业组组长出具的证明、开县河堰镇农业服务中心及河堰镇倪家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补植林木照片等书证;证人曾志成、陈某甲、申某某、陈某乙、周某乙、周某丙、曹某某、祁某甲、陈某丙、周某丁、王某某、唐丰明、曹会明、周某戊、曹某某、吴某某、杨某某、邹某某、屈某丙、张某某、谢某甲、陈某丁、张某甲的证言;开县森林资源中心林木采伐现场勘测调查报告;每木检尺记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他人自留山上的林木38.096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违法所得16700元,应予追缴并上缴国库。被告人祁某某于受到讯问、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祁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并补栽树木以修复对当地森林资源造成的破坏,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祁某某出售滥伐林木违法所得16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勇代理审判员 孙家杰人民陪审员 程启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维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