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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泾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农民,初中文化。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穆静、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宁C56X**号东风牌红色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关中环线公路由东向西行至泾阳县王桥镇屯杨村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陕DMJX**号宗申红色汽油三轮摩托车相撞,改变车道后又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许某某驾驶的陕D70X**号华晨金杯白色中型客运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三车受损,刘某某经泾阳县桥底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泾阳县交警大队会议研究,被告人马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许某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从轻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宁C56X**号东风牌红色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关中环线公路由东向西行至泾阳县王桥镇屯杨村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陕DMJX**号宗申红色汽油三轮摩托车相撞,改变车道后又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许某某驾驶的陕D70X**号华晨金杯白色中型客运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三车受损,案发后,马某某拔打了报警电话后,送被害人刘某某到泾阳县桥底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泾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许某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其经济损失480000元的协议,赔偿被害人许某某4000元经济损失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均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罗某某证言:2014年10月14日,他坐马某某驾驶的宁C56X**号货车行至泾阳县王桥镇屯杨村口时,他正在打盹,突然感到刹了一下车,然后发现他们的车撞到了一辆白色小客车上,他们下车后,马某某打了报警电话。2、证人许某某证言:2014年10月14日13时许,他开白色的陕D70X**号客运车行至屯杨村口时,出了交通事故,一辆三轮摩托车侧翻在路上,然后他车的左后方也被撞了,他看见一辆红色货车将他的车超过去后走了段距离才停下。他下车后,见一个男的躺在地上。应该是红色货车撞了三轮车后,又把他的车撞了。3、证人王某某证言:他开陕AC6X**号车行至关中环线屯杨村口时,他车前面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后面跟着辆红色货车,突然三轮车打左转向,他见刹车来不及,就向左打了把方向,避过三轮车后,听见咚的一声,他下车后见三轮车侧翻在路上,一个男的躺在路上,他就打了120和110电话。他的车上没有与三轮车碰撞的痕迹。他车上的擦划痕迹是行至富平县时和一辆蓝色三轮刮擦的痕迹。4、证人梁某某证言:2014年10月14日他开着农用三轮车行至富平县流曲镇东丁字路口时与一辆白色货车发生擦划,对方给他赔了240元。5、尸检报告:死者刘某某头枕部有一挫裂创,创口深达颅骨,创底颅骨骨折,有血性液体流出;右小腿、左踝部表脱伴皮下出血。结合事故经过综合分析,推测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6、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关中环线公路泾阳县王桥镇屯杨村十字路口处。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宁C56X**号货车,转向系统、轮胎、制动系统均未见异常,左前灯灯具组及右前灯灯具组因碰撞毁损,不能有效点亮。右前雾灯线路连接异常。事故发生前车速约为68KM/H。8、车辆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肇事车辆陕DMJX**号红色汽油三轮摩托车,该车车牌架扭曲变形,多处擦划痕迹。车厢尾部右半部分厢门及护栏向内凹陷变形,厢门护栏扭曲断裂。肇事车辆陕D70X**号华晨金杯客车,前风挡玻璃缺失,左后侧尾灯灯框扭曲变形,灯罩缺失,后保险杠左端断裂缺失,车左侧尾灯向上凹陷变形,变形区内沾附有红色油漆。后门左半部分凹陷变形,油箱盖扭曲变形。肇事车辆宁C56X**号东风货车,车头右前侧大灯框扭曲变形,车头上有擦划痕迹,可见白色漆渍。左前侧大灯扭曲变形。9、情况说明: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与马某某均拔打110及120电话进行了报警,民警从现场将马某某带至交警大队并告知其暂住泾阳县城,配合调查,10月15日马某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并被刑事拘留,由于其亲友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当天马某某被取保候审。10、通话详单:马某某用15009658556号电话拔打了120及110电话。11、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调解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领条:通过交警大队调解,马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亲属达成了赔偿其经济损失480000元的协议,与许某某达了赔偿其4000元的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某亲属及许某某均表示对被告人马某某谅解。12、泾阳县医院急救站来电登记:2014年10月14日13时许1389145****来电称在王桥红绿灯路口向东处发生车祸。13、酒精检测结果:马某某在2014年10月14日19时56分经酒精测试,结果为0毫克/100毫克。14、死亡证明:刘某某因车祸于2014年10月14日死亡。15、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014年10月14日王某某报案称在王桥街道东边100米处发生车祸。16、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宁C56X**号货车所有人为罗志祥。马某某的准驾车型B2E。17、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许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18、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和庭审阶段对以上犯罪事实均已供认。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以致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拔打了报警电话,也未逃离现场,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马某某从事机动车辆驾驶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涛代理审判员  王浩然人民陪审员  陈雪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嘉凝附: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