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黄有柱与陈海峰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峰,黄有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有柱。委托代理人:黄奎、黄祥,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海峰因与被上诉人黄有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19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8日,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合肥市关押中心室外附属工程分包给黄有柱、陈海峰,同日,黄有柱、陈海峰与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2013年11月19日,陈海峰向黄有柱出具欠条两张,载明“今2013年11月19日借到黄有柱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柒佰伍拾柒元整(113757元)”,“今2013年11月19日借到黄有柱柒拾万元整现金人民币(700000)”,两张欠条的见证人均为“吴稽予”,一审庭审中黄有柱承认并未向陈海峰出借过欠条上所说的现金,陈海峰对欠黄有柱113757元也予以认可,对欠款700000元的性质黄有柱、陈海峰产生了争议。2013年12月2日,黄有柱与陈海峰签订《协议书》,约定《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由陈海峰承担,黄有柱不参与该项目施工管理及利润分配,黄有柱前期投入费用全部由陈海峰承担,对此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管理责任、施工质量责任等全部由陈海峰承担。《协议书》签订后,陈海峰支付了黄有柱2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黄有柱与陈海峰之间的合伙关系明确,《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直接证明了双方共同承包了合肥市关押中心室外附属工程,共享工程款,对工程风险、材料款、工人工资、前期投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黄有柱、陈海峰及其家庭共同出资确保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共同经营、管理工程的施工,因该合同中未约定黄有柱、陈海峰系共同承包或按份共有承包,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具有合伙关系,为此,陈海峰辩称双方不是合伙关系不能成立。2013年11月19日的被告给黄有柱的欠条,虽然形式上是欠条,但陈海峰实际上并未向黄有柱借现金113757元和700000元,其中的113757元,是黄有柱在工程上的前期投入款,对此黄有柱、陈海峰均无异议;有争议的700000元的性质,陈海峰辩解这是黄有柱卖标款,但陈海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黄有柱也并不是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黄有柱、陈海峰是合伙关系,黄有柱因其他原因退伙,经与陈海峰结算将其与陈海峰合伙的工程转让给陈海峰一人承包,陈海峰给付黄有柱的退伙费用;此外,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也印证了黄有柱与陈海峰的合伙关系,同时证明了700000元欠款的性质,协议书内容证明黄有柱退出合伙,《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陈海峰,由陈海峰一个人独享利润分配、自负盈亏、独自承担施工管理与经营、工程质量责任、承担前期投入费用。结合黄有柱提交的所有证据,这700000元的欠款是黄有柱、陈海峰双方达成《协议书》基础之一,是合伙人之一的黄有柱放弃《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权利,是黄有柱将合伙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陈海峰,由陈海峰一人独享工程施工建设的全部收益,独自承担全部风险与费用,是黄有柱、陈海峰双方经多方考量核算后,对终结双方间合伙关系,黄有柱应得款项的清算,故对陈海峰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鉴于陈海峰在《协议书》签订后已经支付给黄有柱220000元,陈海峰目前下欠黄有柱退伙清算款为593757元(113757+700000-220000),陈海峰应予清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海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黄有柱退伙清算款593757元。陈海峰二审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债务关系应当是被上诉人因非法卖标产生的债务,系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而长丰县人民法院却认定是合伙关系。2011年黄有柱挂靠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位于合肥市双墩镇关押中心室外附属工程,2011年11月2日黄有柱将其自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保的位于合肥市双墩镇关押中心室外附属工程的项目以700000元卖给上诉人,黄有柱进场后做了一些前期工程,经过双方对工程量结算为110000元(见清单),原审认定700000元是退伙费用明显错误,证人出庭作证已经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合伙干工程,黄有柱要求上诉人写下欠条所载明欠现金700000元实质是卖标款,上述事实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一审法院没有进行核查。被上诉人言明是退伙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务关系应当是因非法买卖工程标形成的债务,系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的(2014)长民一初字第019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被上诉人因“非法卖标”的债务要求上诉人清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债务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违法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48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分解向他人转让……。”《民法通则》第58条也规定:“违反法律或者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卖标,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所产生的债务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综上所述,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债务关系应当是被上诉人因非法卖标的债务,系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清偿非法债务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黄有柱二审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二、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之间的债务是被上诉人退伙时,双方经结算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退伙费用。双方之间的债务合法有效,不存在买标卖标的问题。第一、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对《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合同书是由双方共同和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直接证明双方共同承包合肥市关押中心室外附属工程,共享工程款,双方对工程风险、材料款、工人工资、前期投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双方及其家庭共同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确保合同义务履行,共同经营管理工程施工,根据《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2013年12月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债权债务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投入的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接手承担。《协议书》也证实双方是合伙关系。第二、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700000元是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退伙费用,不是买标款。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工程全部交由上诉人负责承担,被上诉人不参与该项目施工管理及利润分配。被上诉人前期投入的工程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等全部由上诉人接手承担。可见双方之间的债务是被上诉人退伙时,双方经过协商结算后,上诉人同意给付被上诉人的退伙费用。这也是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基础。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虽然主张双方之间的债务是非法的,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上诉人也不是中标单位,不存在卖标的问题。并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退伙后,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220000元,部分履行了退伙协议的义务,这也证明双方之间的债务是退伙款,债务合法有效。综上,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之间的债务是被上诉人退伙时,双方经结算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退伙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700000元的性质是否为退伙结算款。上诉人陈海峰认为该款系被上诉人黄有柱将案涉中标工程非法转让给其的相应对价,属非法转标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在被上诉人黄有柱一审向法院提供的《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中已经明确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系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承包人是黄有柱、陈海峰,在项目承包人一栏后有黄有柱和陈海峰的共同签字确认,黄有柱和陈海峰作为共同项目承包人承接了案涉工程,但是并未对黄有柱、陈海峰的合作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另在2013年12月2日黄有柱和陈海峰在见证人吴稽予见证下签订的《协议书》中亦有“甲乙双方因以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合肥市关押中心室外附属工程”的表述,进一步确认黄有柱、陈海峰共同承包案涉工程,黄有柱与陈海峰间就案涉工程应系合伙关系。关于2013年11月19日陈海峰向黄有柱出具的两份欠条,虽表述为现金,但是双方均已确认其中113757元系对黄有柱转让其自有份额前所完成工程量的结算,而案涉700000元系对案涉工程转让的对价,结合《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上述款项理应是对黄有柱退出案涉工程合伙的清算款,陈海峰应予以支付。在案涉《协议书》签订后,陈海峰已经支付220000元,该支付行为应视为对《协议书》义务的履行,黄有柱对此亦予以认可,该款项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综上,上诉人陈海峰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738元,由陈海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