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朱沅仁与郭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沅仁,郭常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朱沅仁。委托代理人王新朋,万安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常青。原告朱沅仁与被告郭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瑞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沅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常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沅仁诉称:2012年被告在赣州因装修店面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止),如被告到期未还,按月3%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并按月3%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25日起计算)。被告郭常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郭常青向原告朱沅仁借款人民币45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期限为一年(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止),如到期未还,以0.03元利息计算。现因被告拒绝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义务。因借条对利息的计算约定不明确,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常青偿还原告朱沅仁借款计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常青负担。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瑞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韦传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