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执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马龙飞与韩树林、王长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龙飞,韩树林,王长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中执字第00309号申请执行人马龙飞。委托代理人吴银书,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韩树林。被执行人王长友。马龙飞与韩树林、王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泰裁字第29号裁决书,依该裁决,一、韩树林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马龙飞返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偿付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韩树林不履行并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本裁决第一项偿付借款本息义务的,由王长友承担偿还责任;仲裁费5000元、公告费1600元,由韩树林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韩树林与他人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5号小区42幢406室,且已抵押他人的房产;在车辆登记机关,该房产设有抵押。查封了被执行人韩树林名下牌号为苏M×××××比亚迪汽车一辆,但该车情况不明。未查找到两被执行人有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情况认可,并表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故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仲裁委员会(2012)泰裁字第29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高红祥执行员 万 辉执行员 鲁兵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