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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务工。2014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阳某至本市洲泉镇桐昆集团生活区4幢309室,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后,窃走被害人丁某放在房间内的台式电脑1台、现金1400余元,共计价值328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财物价值3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对被告人阳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包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