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朱家和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家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76号罪犯朱家和,男,汉族,小学文化,1978年4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建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家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履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刑期至2023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194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家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2年11月24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朱家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朱家和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核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家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应当从严;又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家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2年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