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为海与栾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为海,栾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张为海。委托代理人:樊保民,兖州兴隆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栾绪亮。委托代理人:郭庆平,兖州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为海与被告栾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长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为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保民,被告栾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为海诉称,2011年4月16日,被告栾绪亮与担保人徐峰来向原告借款97000元,有借条为证,当时约定按银行利息给付原告,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1000元,尚欠96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栾绪亮辩称,一、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徐峰,被告仅是一种表见代理,原告与被告及徐峰都是朋友关系,而且原告与徐峰原来就有经济往来,该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徐峰来偿还;二、2011年4月16日所打的这张借据并没有现金支付,而是在先前借款的基础上变更的借据,先前的借款本金仅是50000元;三、本借条是2011年4月16日出具,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一年,现在也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不同意还款。经审理认定,2011年4月16日被告栾绪亮及担保人徐峰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玖万柒仟元整(97000.00)期限1年,保证到期归还,如违约愿承担法律责任,利息每月按银行利息付清。借款人:栾绪亮担保人:徐峰2011年4月16号”。2015年1月4日原告起诉,庭审中主张,借款到期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尚欠96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6812元(按月息0.6%计算,从2014年1月29日算至2015年1月29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主张,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徐峰,应由徐峰偿还借款;该笔借款也已过诉讼时效;徐峰一直每月以1000元或1100元不等的数额付息,现原告主张借款利率为0.6%,因此原先多付的利息应冲减借款本金;对2014年1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徐峰的借条复印件及逐月还款明细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条复印件不予认可,称这是徐峰与被告栾绪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还款明细予以认可,称每月收取利息1000元或1100元,均不超过银行的贷款利息,原告只是现在仅要求被告按0.6%付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供的徐峰的借条复印件及逐月还款明细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截止2011年4月16号,被告欠原告97000元。同时借条载明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已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被告主张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96000元,并支付利息681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为海借款本金96000元,并支付利息6812元,共计1028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长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文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