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二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廖日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日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375号原告廖日红,男。委托代理人钟秋平,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负责人刘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笑怡,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俊瑾,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廖日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秋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俊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4日晚23时50分许,原告驾驶赣BV39**轻型货车从广东沿105国道往县城方向行驶至龙南县武当圩路段(2296KM+900M)时,将一男子(无名氏)撞倒,造成该男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廖日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告涉嫌交通事故罪提起公诉,龙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廖日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原告所驾驶车辆赣BV39**号轻型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案发后,原告将赔付款130326元交至龙南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代管。原告认为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了保险,被告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先行赔付的130326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赔偿款事项,但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支付130326元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交付了赔偿款到龙南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3、强制保险单抄件,证明原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4、现金交款单,证明原告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交纳了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辩称,一、廖日红未进行合法赔偿,故而不存在追偿权,应驳回被答辩人诉请。1、虽然廖日红称将130326元作为赔偿款交至龙南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但不是合法有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26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未经法律授权,任何机关或有关组织无权主张或代管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更别说其他项人身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26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文明确如侵权人向有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主张赔偿,不含其它赔偿且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如果侵权人向无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的赔偿,则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包括交强险限额内。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无法定权利代管无名氏死亡赔偿款。2010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施行办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职责主要是对受害人的抢救医疗费用与受害人死亡的丧葬费用的垫付,而不包括无名氏赔偿款索赔与代管。该施行办法第四章第二十条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三)依法追偿垫付款;(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故法律并未授权其代管无名氏死亡赔偿款更不包括其他赔偿款项的代管职责。综上,不合法赔偿,侵权人仍可以随时请求不当得利返还,但廖日红向无法律授权的组织支付无名氏赔偿款,诉请保险公司赔偿,不应予以支持,故而应驳回廖日红诉请。二、无名氏的赔偿标准无法确定,进而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无法确定。故而只能应待其身份确认后由其近亲属或生前所在单位主张赔偿,这样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受害人合法权益。三、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答辩人人保财险龙南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晚23时50分许,原告驾驶赣BU39**轻型货车从广东沿105国道往县城方向行驶至龙南县武当圩路段,(2296+900m)时,将一男子(无名氏)撞倒,造成该男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龙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8月13日,原告将死者的丧葬费14546元、死亡赔偿金115780元共计130326元交付至龙南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代管。2012年9月12日,原告被龙南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赔偿款,但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起诉书、刑事判决书、交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交通肇事一案中的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死者损害赔偿的权利人应为其近亲属,但因死者身份未明,其近亲属无法确认,故死者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也无法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以已向相关机构支付无名氏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机构并没有取得死亡赔偿金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死亡赔偿金1157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垫付的丧葬费用14546元,被告则应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廖日红垫付的无名氏死者丧葬费用14546元。二、驳回原告廖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群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肖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