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083、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兴楼与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楼,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083、00257号原告(被告):李兴楼,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子阳,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赵亚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卫民,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李兴楼诉被告(原告)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李兴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阳、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梅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兴楼诉称: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该裁决错误:1、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不支持原告诉求没有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拖欠劳动报酬的不受时效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一种,故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间合计23个月共59800元的双倍工资;2、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销售工资提成75735元;3、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未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应予补缴,补缴期间为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且补缴时间不受劳动法一年时效限制;4、仲裁委作出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予以认可。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1、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间累计23个月的二倍工资59800元;2、支付原告销售提成工资75735元;3、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补缴自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间的养老保险。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劳动者自行辞职不应赔偿经济补偿金,且社保不应纳入劳动争议范畴,双方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必缴纳社保。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诉称:仲裁裁决错误:1、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非本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原仲裁裁决申请与裁决书均是安徽中宽贸易有限公司,而非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主体资格错误。2、劳动者自行辞职不应赔偿经济补偿金,原裁决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情况下,本案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该结论无法律依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合同等,但本案中原告并无该行为,而是被告自行辞职,属于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情况,因此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是否补缴社会保险不应纳入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首先原告入职后,按照规定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但是原告表示不愿购买,要求以现金发放,原告给其支付了现金;其次,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由此引发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而不是劳动争议,不应纳入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应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不应由公司直接办理补缴。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不支付李兴楼提成工资36801.56元;2、依法判令不支付李兴楼经济补偿金2600元;3、依法判令不应当为李兴楼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养老保险费;4、诉讼请求由公司承担。李兴楼辩称:仲裁认定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养老保险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提成工资的相关证据应由公司提供。李兴楼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案件经过前置程序,对提成工资的认定与事实不服;2、原告身份证与银行明细记录,证明双方系合法用工关系。3、2013年12月的提成表,证明公司未支付提成。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提成工资计算表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无印章无证明人。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案件经过前置程序;2、2013年营销人员销售合同,证明三人拿的是提成工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3、公司业务提成核算办法,证明是根据销售业绩拿提成。4、2014年2月11日的辞职报告,证明双方非全日制用工且辞职系自愿。李兴楼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裁决错误;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是底薪加提成形式,销售提成合同是正常的用工形式。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至今未给予任何回复。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李兴楼提交的证据1系政府部门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银行明细,且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无单位盖章且来源不明,本院不予确认。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李兴楼系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营销人员,从2012年3月份开始在该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李兴楼离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李兴楼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1、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至累计23个月的二倍工资59800元;2、支付销售提成工资75735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元;4、补缴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间的养老保险。2014年12月1日,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埇劳仲字(2014)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李兴楼提成工资36801.56元、经济补偿金2600元整,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补缴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间的社会保险,驳回其他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主张主体错误的观点,李兴楼当庭对单位名称进行了补正,且案经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双方均提起诉讼,应视为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对主体补正的认可。对李兴楼主张销售工资的诉求,根据双方签订的营销人员销售合同,合同中薪酬奖励部分规定,薪酬包括基本工资、基本补贴、通讯费补贴,并约定了基本提成与业务绩效考核办法、奖励政策等。根据公司的销售政策,销售人员售出机器,客户付清首付款,公司支付销售人员60%提成,剩余40%提成等待应收款接收后予以发放,李兴楼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应予兑现提成工资36801.56元,中宽公司应予支付。李兴楼于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间在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李兴楼的工资水平,根据李兴楼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其月均工资1300元,对其主张额外销售提成的工资,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其每月1300元作为计算依据。经本院核算,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李兴楼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300元(1300元/月(11个月),对李兴楼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李兴楼关于要求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销售提成的问题,因其未提供业务绩效及符合业务提成规定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诉求中养老保险的问题,本院查实,工作期间,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未给李兴楼办理社会保险,因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应予补缴;对中宽公司辩称已将部分社保费用现金支付给李兴楼的诉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公司未给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劳动者选择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李兴楼工作时间为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李兴楼经济补偿金2600元(1300元/月(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兴楼工资36801.56元;二、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兴楼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300元;三、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兴楼经济补偿金2600元;四、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李兴楼办理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间的养老保险(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四、驳回李兴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由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永人民陪审员 韩效胜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盼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