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曾广明与梁维达、梁贻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广明,梁维达,梁贻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8号原告:曾广明,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梁维达,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梁贻实,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曾广明诉被告梁维达、梁贻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维达、梁贻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广明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梁维达以经营花木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元及服务费100元,并签有《借据》一份给原告。该款由被告梁贻实作担保,并在《借据》上担保栏签名。借款后,被告梁维达没有按时支付利息,时有时无,至今仍欠利息2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梁维达、梁贻实催还,要求还清本息,两人置之不理。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梁维达、梁贻实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给原告;2、被告梁维达、梁贻实付清所拖欠的利息共计2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梁维达、梁贻实共同承担。被告梁维达、梁贻实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维达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该款按月利率2%分别计付利息及“服务费”,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时由被告梁维达签写一份《借据》并按指模确认后,作为借款凭证交原告收执。该《借据》还载明:“梁贻实为上述借款作连带担保带责任”,同时由被告梁贻实在该《借据》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指模确认,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借款后,被告梁维达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本息久拖未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梁维达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梁维达已陆续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份,但从未实际支付过“服务费”,并表示自愿放弃“服务费”的计付,只请求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另查明,2011年4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的贷款月利率为0.4875%。本院认为:被告梁维达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该借款事实有被告梁维达亲笔签名按捺确认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依法可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向其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积极偿还借款,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梁维达约定按月利率2%分别支付利息及“服务费”,而“服务费”一项并无任何法律依据,亦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应视为双方实际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借款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2011年5月6日,故利息应从借款当日起算,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被告梁维达己陆续支付计至2012年11月止的利息,此系对已方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被告从未支付“服务费”,即被告上述期间所支付的利息款中没有计算“服务费”,有违双方对利率的实质约定,不合一般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被告已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11月止即共计36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借款从2011年5月6日计至2012年11月5日的合法利息应为1755元(5000元×1.95%×18个月=1755元),余下的利息应从2012年11月6日起算,即被告梁维达多支付了利息款1845元(3600元-175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梁维达已多支付的利息款1845元应作本金抵扣。因此,被告梁维达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5000元-1845元=3155元,原告请求被告梁贻实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余下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算,此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其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鉴于该请求利率已超过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月利率0.4875%)的四倍,故应按月利率1.95%计算为宜。《借据》上明确记载“梁贻实为上述借款作连带担保带责任”,并由被告梁贻实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指模确认,应视其为被告梁贻实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关系是原告与被告梁贻实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原告与被告梁贻实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务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梁维达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保证期间应自原告向被告梁维达催收时给予的宽限期满之日计起。经查,原告诉前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梁维达履行还款义务的同时亦向被告梁贻实主张保证责任,应认定本案的债务尚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主张被告梁贻实对被告梁维达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维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1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9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曾广明;二、被告梁贻实对被告梁维达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曾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维达、梁贻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昌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