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2014年11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新围村130栋101号经营伊色成人用品店,并于2014年7月开始在店里销售无批号壮阳药品。2014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对该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性药“Top伟哥”2粒,“鹿茸肾宝”6粒,“藏药伟哥”18粒,并抓获李某。经鉴定,查获药品均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金额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缴获的涉案药品26粒,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燕 妮书记员 谢净愚(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