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二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苏州市盛裕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于2014年11月8日上午,至苏州市相城区大润发超市欧亚数码城B1078柜台,在挑选手机时趁店员不注意,窃得该柜台的被害人李某的价值人民币2398元的步步高牌手机1部,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弈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