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郝某、高某甲等与高长任、史某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高某甲,高某乙,史某甲,高长任,史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长任,农民,群众。(系被害人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农民,群众。(系被害人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农民,群众。(系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农民。(系被害人之母)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马秋平,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某乙,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凤凰春城凤栖园门市**号。负责人高春艳,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长任、高某甲、高某乙及诉讼代理人马秋平、被告人史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史某乙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丰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吴事庄道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高某丙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史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高长任、高某甲、高某乙、史某甲诉称,被告人史某乙驾驶车辆造成高某丙受伤死亡,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并且要求史某乙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人史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未提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承保的手续合法有效无逃逸等拒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是农村人口,死亡时64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16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史某乙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丰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吴事庄道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的高某丙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史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史某乙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的供述笔录。2、被害人家属高长任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4、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5、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7、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另查明,被害人高某丙生前为农村居民,1950年3月13日出生,高某丙共有兄弟姐妹6人,其母史某甲,1926年4月9日出生。事故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高某丙受伤后,开支医疗费1125.17元,被害人高某丙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有史某甲的赡养费6134元/年×5÷6=5111.6元,死亡赔偿金9102×16=145632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7.44元/天×3人×15天=1684.8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考虑1000元。另外,庭审后,被告人史某乙及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史某乙在保险赔偿以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交警队已支取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史某乙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医疗费票据。2、户口本。3、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4、法院依法调取的证人证言。5、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忽视安全,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高长任、高某甲、高某乙、史某甲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史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80%为宜。因发生肇事时,冀B×××××号小型轿车正在保险期内,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冀B×××××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项下赔偿1125.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4694.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赔偿80%,即51755.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冀B×××××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高长任、高某甲、高某乙、史某甲经济损失11112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冀B×××××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高长任、高某甲、高某乙、史某甲经济损失5175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高长任、高某甲、高某乙、史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梁宝宏审判员 孙洪海审判员 邱天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姚 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