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郑某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团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二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团,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团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郑某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郑某团在惠东大岭经营一小卖部期间结识了“阿周”(在逃),并获悉“阿周”有伪劣卷烟货源,于是便从“阿周”处购来伪劣卷烟进行销售,从中牟利。2014年3月下旬开始,郑某团将伪劣卷烟批发给在惠东县平山蕉田环城北路经营“草塘便利店”的罗某珊(另案处理),并对罗谎称是漏税卷烟,罗见有利可图便同郑购来在自己的便利店零售。至同年8月27日,罗某姗获悉从郑手中购来的卷烟均为伪劣卷烟后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前往罗的便利店将郑某团抓获,并在该店查扣芙蓉王、双喜牌等19种品牌的伪劣卷烟共102.9条(其中包括当天郑某团销售给罗某珊的芙蓉王10条、双喜好日子3条,金额共计人民币2155元)。经查,郑某团在此前共销售给罗某姗伪劣卷烟34单次,合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0114元。被告人郑某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郑某团在惠东大岭经营一小卖部期间结识了“阿周”(在逃),并获悉“阿周”有伪劣卷烟货源,于是便从“阿周”处购来伪劣卷烟进行销售,从中牟利。2014年3月下旬开始,郑某团将伪劣卷烟批发给在惠东县平山蕉田环城北路经营“草塘便利店”的罗某珊(另案处理),并对罗谎称是漏税卷烟,罗见有利可图便同郑购来在自己的便利店零售。至同年8月27日,罗某姗获悉从郑手中购来的卷烟均为伪劣卷烟后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前往罗的便利店将郑某团抓获,并在该店查扣芙蓉王、双喜牌等19种品牌的伪劣卷烟共102.9条(其中包括当天郑某团销售给罗某珊的芙蓉王10条、好日子3条,金额共计人民币2155元)。经查,郑某团在此前共销售给罗某姗伪劣卷烟34单次,合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01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7日将被告人郑某团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郑某团的现场位于惠东县平山蕉田环城北路草塘便利店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情况。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4年8月27日10时左右,陈某某在罗某珊经营的草塘便利店里买了一包芙蓉王香烟,怀疑是假烟。5、证人罗某珊的证言材料,证实郑某团告诉罗某珊,他的烟是漏税烟,于是罗某珊从2014年3月份开始向郑某团购买假烟,共购进约53000元左右人民币的假烟,均销售出去了。2014年8月26日,罗某珊得知郑某团销售的是假烟,于是于次日郑某团拿3条好日子、10条芙蓉王假烟到店里,并和郑某团发生争执,后罗某珊夫妇报警。6、被告人郑某团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2014年2月底左右,被告人郑某团在其经营的惠东县大岭一便利店中结识了“阿周”,并开始向“阿周”购买假烟用于销售。郑某团谎称销售的是漏税烟,从2014年3月底开始与草塘便利店的罗某珊共交易34次,共销售芙蓉王、双喜牌、五叶神、玉溪、利群、牡丹、白沙、好日子、黄金叶等品牌的假烟共5万余元。2014年8月27日,郑某团应罗某珊的要求将10条芙蓉王、3条金日子等香烟送到罗某珊处,当时约定以芙蓉王香烟190元一条、金日子85条一条的价格进行交易,后双方发生争执,罗某珊夫妇报警。7、辨认笔录(1)被告人郑某团的辨认笔录,证实郑某团从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照片中的12号女子(罗某珊)就是罗某珊,郑某团将假烟贩卖给她。(2)证人罗某珊的辨认笔录,证实罗某珊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的5号男子(郑某团)就是销售假烟给她的人。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罗某珊处扣押黄色芙蓉王香烟19条、黑色芙蓉王香烟1条零9包、棕色双喜牌经典1906香烟12条、棕色双喜牌世纪经典香烟4条、红色双喜牌硬盒经典香烟9条、红色双喜牌小包硬盒香烟10条、红色双喜牌小包软盒香烟7条、红色双喜牌软经典香烟8条、黄色五叶神香烟4条、玉溪香烟4条、利群香烟3条、双喜牌小包装(专供出口装)香烟2条、棕色牡丹香烟2条、黄色黄鹤楼软装香烟2条、蓝色白沙烟2条、深蓝色黄金叶(硬黄金眼)香烟1条、米黄色黄金叶(吉祥如意)香烟3条、黄色硬盒好日子香烟4条、黄色好日子(金尊)香烟1条、好日子(珍品)香烟5条。9、送货单34张,证实被告人郑某团共向罗某珊销售中华、牡丹、芙蓉王、双喜等品牌伪劣香烟共计50123元。10、《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罗某珊处缴获的卷烟中,除1条黄金叶(硬黄金眼)外,均是伪劣卷烟。11、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郑某团出生日期及身份户籍等基本情况。被告人郑某团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团明知是伪劣卷烟仍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达52278元,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团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团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团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美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