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崔某某犯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53年1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住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罪,经大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大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4)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崔某某谎称能帮大安市居民王某甲打赢土地官司,骗取王某甲信任,之后以办事需要费用为名先后两次到大安市骗取王某甲人民币43,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投案后返还给被害人人民币4万元。并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于2014年8月29日再次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到案经过。2、退赃收条。3、被告人户籍信息。(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证言。王某甲家在2006年的时候,和大安市大赉乡兴华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100多晌地,当他们去种地时,这地让渔业村卖给前郭人了。他家就开始告状打官司。在2009年春我舅舅的姑爷杨某某从前郭八郎镇来了,王某甲把这情况和他说了,他说:“这事情好办,我帮你找人。”过了几天,杨某某给王某甲打电话让王某甲上他家去一趟,王某甲就去了,回来后王某甲就对我和我姐说:“当时在他家喝酒的还有一个人,杨某某给他介绍说他叫崔某某,家是公主岭的。”他说:“他相当厉害,和省里的许多大官都是哥们。”崔某某说:“包地这事是小事情,他找省里的哥们到大安,和大安市里领导说一声,这地就让咱们种了。”但咱家得出点钱打点打点,我姐问得花多少钱?王某甲说:“崔某某说办这个事得花6万元钱,先给拿一半。”崔某某还说:“你放心,事办不成,钱一分不差的给你拿回来。”我姐和王某甲同意了。在2009年3月8日上午王某甲备好了3万元钱,和我还有我姐姐张某乙到八郎杨某某家,在杨某某家我们和崔某某见面了,王某甲把钱交给崔某某了,崔某某让回家等信,说第二天就把钱送到省里马上办事,我们就回大安了。在2009年4月15日,崔某某和杨某某还有另外两个人开车来到大安,说他们在省里找到省政法委的一个领导,这个领导又找的吉林省公安厅的一个专管北片的专员叫王海波,让我姐家再拿一万元钱给王海波,我姐家又拿出了1万元给了崔某某。崔某某又说再给3500元作费用,又给崔某某拿了3500元。过了几天崔某某真的在省政法委找到了一个叫王某乙的来到大安,第二天王某乙就回长春了,临走时在大安市宾馆王某甲和崔某某见到了王某乙,王某乙说这个事情他办不了。之后我们几次找到崔某某,问事情办的怎么样了,崔某某说事情办不成了,我们说办不成钱你得给我们拿回来。崔某某说钱都送给王某乙了,还没要呢。直到2010年春天王某甲朝崔某某要钱他还这么说。因为当初在大安宾馆的时候王某乙给王某甲留的电话号,王某甲就直接给王某乙打电话,王某乙说他从来没收过崔某某一分钱。过后王某甲又到长春找过王某乙,王说他根本没收过崔某某一分钱。之后我们又找崔某某,崔某某就再也不接我们的电话了,而且只要是大安号码他都不接,我们换外地号码打电话给他,他假装信号不好听不清就撂下,我们又找杨某某,杨某某也说找不到他。2、证人张某乙、于某、杨某某的证言与张某甲的证言基本相同。3、证人王某乙证言。2009年崔某某打电话说大安王某甲有个土地纠纷的事情,让我帮帮忙,我了解了一下情况我办不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他也没再找过我。(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06年的时候,我和大安市大赉乡兴华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我承包了100多晌地,当我去种地时,这地让渔业村卖给前郭人了。我就开始打官司。2009年春杨某某从前郭县八郎镇来看我了,我就把这情况和他说了,他说这事情好办,我帮你找人。过了几天,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家去一趟,我就去了。当时在他家还有一个人,杨某某给我介绍说他叫崔某某,家是公主岭的。然后这个人就和我聊起来了,他说他相当厉害,和省里的许多大官都是哥们,我就把我包地的情况和他说了,崔某某说:“这是小事情,找省里的哥们到大安,和大安市里领导说一声,这地你就种吧,但你得出点血。”我说我明白,你说办这个事情得花多少钱吧?崔某某说:“办这个事得花6万元钱,你先给我拿一半吧。”我说行。崔某某说:“你放心,事情办不成,钱一分不差的给你拿回来。”我见他态度十分坚决就相信他了。2009年3月8日上午我备好了3万元和我媳妇张某乙、张某甲到八郎杨某某家,在杨某某家我又和崔某某见面了,我把钱交给崔某某了。崔某某让我回家等信,说第二天就把钱送省里,马上办事。2009年4月15日崔某某和杨某某还有另外两个人来到大安找我,说他们在省里找到省政法委的一个领导,这个领导又找吉林省公安厅的一个专管北片的专员叫王海波,让我再拿1万元钱给王海波,崔某某又说再给他拿点费用,我说得多少钱,崔某某说再给3500元,我说行,就又给崔某某拿了13500元,他们几个就走了。过了几天崔某某真的在省政法委找到了一个叫王某乙的来到大安,第二天王某乙就回长春了,临走时在大安市宾馆,我和崔某某见到了王某乙,王某乙告诉我们说这个事情他办不了,唠了一会儿,王某乙就走了,之后我几次找到崔某某问事情办得怎么样了,崔某某说事情办不成了,我说办不成钱你得给我拿回来,崔某某说:“钱都让我送给王某乙了,还没要呢。”直到2010年春天我朝崔某某要钱他还这么说,因为当初在大安宾馆王某乙给我留了电话号,我就直接给王某乙打电话,王某乙说他从来没收过崔某某一分钱,之后我又找崔某某,崔某某就再也不接我电话了,我又找杨某某,杨某某也说找不到他,我就来巡逻大队报案了。经过就是这样。(四)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春,我一直在八郎乡住,我跟杨某某是朋友,有一天杨某某的一个亲戚王某甲到杨某某家吃饭,王某甲说起大安市大赉乡土地承包合同的事情,王某甲要承包150多晌地,后来这地让渔业村卖给别人了,问我能不能办这事,把土地权确定下来。我说我给你问问,他们走了之后我和杨某某到长春去找政法委的王某乙,王某乙说:“过几天我到大安去给你问问情况。”后来王某乙给大安打电话一问不行,就拉倒了。这时我也正缺钱,我就找王某甲,想先骗王某甲点钱。我跟王某甲说:“办这个事情得6万元,先给拿一半,你放心,事情办不成,钱一分不差的给你拿回来。”2009年3月王某甲在杨某某家把准备好的3万块钱给我了,后来我又缺钱,于是2009年4月我跟王某甲说再给我拿1万元费用,王某甲给我拿出13,500.00元。这期间王某甲看事办不成,打了好几次电话管我要了几次钱,我说钱给王某乙了,王某乙还没把钱给我呢,别着急,王某乙给我钱我就给你拿过去了。我看王某甲也不着急用,拖几个月也没什么大事,我就把钱占用了。后来钱我就不想还给王某甲了,刚好我外甥投了点活,我就把钱都投到工程里了,王某甲给我打过数次电话,催我还钱,我都以王某乙没给我为理由搪塞过去,后来在2012年6月份我听说公安机关到我家找我去了,我害怕了,7月份就借了2万块钱还给了王某甲,后来在10月份左右,我又筹到2万块钱给王某甲送过去了,经过就是这样。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现金4万余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崔某某投案自首,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辛广军审判员 郁洪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桂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