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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吴雪、黄锦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吴雪,黄锦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3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张真理,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祝远、丁金石,均系该行员工。被告:吴雪,女,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黄锦汉,男,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吴雪、黄锦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郑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黄锦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吴雪与原告于2006年4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雪向原告借款149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从2006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等等。吴雪提供所购买的中山市板芙镇置业路6号湖洲豪庭B区**幢***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贷款发放后,吴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12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742.73元,利息266.86元,共计38791.86元。被告吴雪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黄锦汉是夫妻关系,虽未再借款合同上签名,依法应对吴雪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吴雪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吴雪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742.73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等,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原告对被告吴雪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黄锦汉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合同;2.律师见证书;3.被告身份证明;4.划款凭证;5.抵押权属证明;6.对账单。被告吴雪、黄锦汉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被告吴雪与原告建设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6年乡供字第085号),约定吴雪向原告借款249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委托扣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首次委托扣款日为2006年5月23日,最后一期委托扣款日为2016年4月24日。借款本息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即每月归还本息1617.7元。若吴雪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与其的借贷关系,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吴雪向原告提供其位于中山市板芙镇置业路6号湖洲豪庭B区**幢***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48664**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6)易3005**]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登记字号:中商他项(2006)易0905]。贷款发放后,被告吴雪自2014年4月24日起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742.73元,利息266.86元。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被告吴雪与黄锦汉于2003年6月17日在中山市板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吴雪与原告建设银行中山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吴雪应当按约归还相应贷款本息。然其自2014年4月24日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截止2014年12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742.73元,利息266.86元,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基于吴雪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提出解除涉案借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吴雪立即清偿剩余本金30742.7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黄锦汉与吴雪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雪就其债务提供了涉案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雪、黄锦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相关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吴雪于2006年4月2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6年乡供字第085号);二、被告吴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742.73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黄锦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有权就被告吴雪提供的位于中山市板芙镇置业路6号湖洲豪庭B区**幢***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48664**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6)易3005**]的抵押房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雪、黄锦汉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温泳梅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小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