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叶富健与赖长武、赖世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长武,赖世爱,叶富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长武,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赖世爱,女,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富健,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林伟忠,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承碧,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赖长武、赖世爱因与被上诉人叶富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长武,被上诉人叶富健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忠、魏承碧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赖世爱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叶富健与赖长武系业务往来关系。赖长武因开石灰厂急需资金,于2011年9月13日向叶富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叶富健于借款当日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赖长武,赖长武亲自立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叶富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条上落款时间写成了“2001年9月13日”。借款后,赖长武偿还本金40000元,尚欠叶富健借款本金60000元。叶富健多次向赖长武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赖长武与赖世爱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认为,赖长武尚向叶富健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叶富健可随时向赖长武主张还款,故对叶富健主张赖长武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叶富健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叶富健要求赖长武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赖长武虽以个人名义向叶富健借款,但该笔借款系发生在与赖世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赖世爱应共同偿还借款。赖长武、赖世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赖长武、赖世爱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叶富健借款本金60000元。二、驳回叶富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315元,由叶富健负担40元,赖长武、赖世爱负担1275元。宣判后,赖长武、赖世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赖长武、赖世爱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本案唯一证据的借条签订日2001年9月13日修改成2011年9月13日,时差达10年之久,严重缺乏依据。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生意往来,2001年9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并写下借条,条件是每月付给被上诉人2000元利息,此后按双方约定履行到2011年9月,上诉人偿还本金5万元后,继续按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有短信和农行转款凭证为凭。2014年5月,上诉人因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利息高达278000元,故提出与被上诉人终止借贷与付息,被上诉人不同意。2014年7月2日15时40分被上诉人发短信催讨。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篡改证据,做出的判决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叶富健答辩称,一、借款实际日期2011年9月13日,借条所载日期2001年9月13日系笔误,而且2001年被上诉人也不认识上诉人,2001年也不富裕,没有那么多钱借给上诉人。二、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万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在借款后仅归还借款本金4万。上诉人上诉状中承认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上诉人每月支付答辩人利息也为1200元,以上可以证实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万元的事实。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承认了双方口头约定了2%的月利率,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借款利息的请求。经审理查明,除对诉争借条的形成时间是2011年9月13日还是2001年9月13日及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为5万元还是6万元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赖长武自认与被上诉人就诉争10万元借款达成月利率2%的口头约定。二审中,上诉人赖长武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叶富健与上诉人赖长武短信记录一份、银行转款凭证四份,用以证明上诉人赖长武仅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且其按每月1200元支付被上诉人利息的事实。被上诉人叶富健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银行转款凭证也没有异议,后期也有收到上诉人转账支付的每月利息1200元。短信中提到的本金5万元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上诉人答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所以被上诉人同意按本金5万元计算。但实际是上诉人仍欠借款本金6万元。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转款凭证,能够证实上诉人利息支付情况,被上诉人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提交的短信记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双方诉辩意见、质证情况、法庭调查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赖长武尚欠被上诉人叶富健本金是5万元还是6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赖长武二审庭审期间对原借款本金为10万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上诉人赖长武亦自认双方曾就诉争借款达成2%月利率的口头约定,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诉人后期均以每月1200元利息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利息支付的金额与双方关于2%月利率的约定可以结算出尚欠本金为6万元。上诉人赖长武提供的短信记录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曾要求上诉人赖长武偿还本金5万元,但不能证明仅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上诉人关于已偿还本金5万元仅欠本金5万元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发生,合法有效。上诉人未依约履行支付利息、偿还本金的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因原审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利息约定的存在,原审判决仅支持被上诉人本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尚欠借款本金为5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请求,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其利息请求,仅在二审答辩时向本院主张,因超过上诉期,被上诉人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赖长武、赖世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明 伟代理审判员 李 杰代理审判员 叶 景 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璐(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