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韩旭与石磊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旭,石磊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76号原告韩旭,男,1995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哲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磊磊,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负责人张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原告韩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石磊磊(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哲峰,石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平房桥西,石磊磊驾驶京xxxx**号车辆和骑摩托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石磊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西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石磊磊、人保西城公司赔偿医疗费10257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3210元、交通费423元、残疾赔偿金120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6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以上共计258107.43元。石磊磊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西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人保西城公司书面辩称:石磊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医疗费,医保外和医保已实时结算的部分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核定。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医嘱、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社保缴纳证明等佐证。交通费,同意赔偿与诊疗日期一致的公交车票。残疾赔偿金,按照户籍性质核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和正式发票,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5时2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平房桥西,石磊磊驾驶京xxxx**号车辆和骑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和乘坐于其车上的李木槿(另案已起诉)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石磊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到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住院到2014年4月29日共计3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头皮裂伤,颜面部皮肤擦伤,右侧外耳道出血待查,左尺桡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外院继续治疗,住院费9092.85元。2014年4月29日到2014年5月8日原告在北京医院住院9天,经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左侧前臂骨折,住院费77733.33元。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4842.1元,其中包括复印费75.2元。2014年11月18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左上肢和左下肢均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5%,误工期90-300日,营养期90-120日,护理期60-120日,原告是非农业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3150元。原告提交北京惠佳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1300元护理费发票和390元护理协议,证明住院期间产生的护工费。原告称由常海霞护理,提交北京顺达高扬汽配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常海霞月工资3200元,要求照此标准计算亲属护理108天的损失。原告提交出租车票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原告提交26元尿垫收据,160元拐杖收据,据此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手机受损照片,证明其苹果手机受损,估算了财产损失,石磊磊认可原告手机受损。原告还按照每天50元计算1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估算了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石磊磊提交原告发生的241元急救费票据,证明其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此外石磊磊还给原告支付过400元现金。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鉴定结论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保西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人保西城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本院均分交强险赔偿限额,因石磊磊和韩旭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交强险外的部分按照70%和30%的比例赔偿,石磊磊给原告支付的241元急救费中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72.3元和石磊磊已给原告支付的400元现金,共计472.3元本院作为已付款扣除。医疗费,扣除复印费为9159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费,请护工的部分有票据为证,本院支持,亲属护理的部分,每月3200元符合北京市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根据鉴定结论和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两个月的该项费用。交通费,金额合理,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的费用金额合理,本院支持。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财产损失费,本院酌定。人保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韩旭医疗费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四万七千五百元、财产损失费二千元,以上共计六万二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韩旭医疗费六万零六百一十五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二十元、营养费一千四百元、护理费五千六百六十三元、交通费二百九十六元、残疾赔偿金五万一千四百二十四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一十二元,以上共计一十一万九千九百三十元;三、被告石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韩旭鉴定费二千二百零五元(已支付四百七十二元三角);四、驳回原告韩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六元,由原告韩旭负担六百元(已交纳),由被告石磊磊负担一千九百八十六元(原告韩旭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韩旭)。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佳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