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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井冈山市国有商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胡胜东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49号原告井冈山市国有商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罗光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斌先,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原告井冈山市国有商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斌先、谢某某及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冈山市国有商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诉称,1992年江西井冈山市煤炭公司办公大楼建成,1995年被告调入江西井冈山市煤炭公司,被告胡某某当时为单身,公司安排一间办公室给被告暂时居住。后因单位经营不善,导致经营歇业,单位无人管理。被告趁单位无人管理之机抢占二间办公室为自己居住和一间大会议室为其妻表弟居住使用。2004年江西井冈山市煤炭公司改制,此后被告的非法侵占行为更是无人过问,使得被告的非法侵占行为持续十余年。现因政府对该办公楼有新的用途,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腾空占用的办公楼,遭被告拒绝。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占有的原井冈山市煤炭公司三间办公室和会议室为非法占有;2、责令被告搬出、腾空非法占有的办公用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江西井冈山市煤炭公司为改制企业,原告作为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其财产的管理权。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抢占办公室作为居住房屋,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占。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辩称,一、原告说的我占有原江西井冈山市煤炭公司三间办公室,其实我只入住了一间套间,当时是原江西井冈山市煤炭公司的招待所,根本不存在办公用房,因此我不存在非法占有。二、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该由我承担。三、我现在居住的房子的使用权经过了公司的确认,而且也交了租金,不存在非法占有。四、原江西井冈山市煤炭公司的房子是自管房,按照有关规定,公司正式职工在本单位居住五年以上,有权参与房改房改制,而且有义务帮我们办理产权证。而且他们私自把房子租给外面的人,严重侵害了我们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江西井冈山市煤炭公司办公大楼建成,1995年被告调入井冈山市煤球厂上班。井冈山市煤球厂领导与江西井冈山市煤炭公司领导协商,借用江西井冈山市煤炭公司的一间套房(总共是两间房屋)给被告暂时居住。后因公司经营不善,导致经营歇业,单位无人管理。被告趁公司无人管理之机另占用江西井冈山市煤炭公司四楼一间大会议室给其妻表弟居住使用。2004年江西井冈山市煤炭公司与井冈山市煤球厂改制后,改制企业剩余资产属国有资产,原单位亦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获得了相应补偿。原告井冈山市国有商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受井冈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委托对改制企业剩余资产进行统一管理。2014年12月22日,原告曾书面通知被告腾退被其占有的房屋,遭被告拒绝。另查明,被告自1995年入住该房屋至今,未向任何部门交纳房屋租金。被告胡某某占用的三间办公用房产权属于原江西井冈山市煤炭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及产权存根、证明、通知、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系原江西井冈山市煤炭公司企业改制剩余资产的管理人,被告胡某某使用、占有原江西井冈山市煤炭公司三间办公室用作居住,拒不搬出、腾空,且被告胡某某对上述房屋既没有产权,又不是租赁上述房屋,已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害,对上述房屋构成非法侵占,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腾空上述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对居住的房屋不存在非法占有,其已交纳房屋租金,但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声称,单位正式员工在本单位居住满五年就可参与房改房改制,因本案诉争房屋属原江西井冈山市煤炭公司的综合办公楼,不属于房改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占有原江西井冈山市煤炭公司的三间办公用房为非法占有;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占有的原江西井冈山市煤炭公司的三间办公室腾退给原告井冈山市国有商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诠审 判 员  贺香庭人民陪审员  肖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海娇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