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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魏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39号原告魏某。被告张某。原告魏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初识于2003年,被告系给原告打工人员,双方关系一般。2009年原告前妻病故,双方关系逐渐升温,并于××××年××月××日前往萧山区婚姻管理处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年龄差距较大,生活观念也不大相同,造成婚后生活不和谐并偶尔争吵,后被告要求离婚,原告顾虑多年相处而不肯离婚。2013年8月,被告在娘家人的接应下携个人物品后不辞而别,音讯全无,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原告前妻病故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家人就年龄问题反对双方结婚,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由于未能及时沟通化解,被告于2013年8月离家,至今未回。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经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相识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建立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被告家人反对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视目前状况,夫妻间不存在根本性冲突,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或其他具有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魏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