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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盐商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永峰与周杰、朱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商初字第1351号原告:徐永峰。被告:周杰。被告:朱永利。原告徐永峰为与被告周杰、朱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杰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暂算至2014年12月28日,后续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被告朱永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金观、朱全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周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杰、朱永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周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28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签订合同后马上支付;如归还款项时未注明归还本金或利息的,则应优先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或复利;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周杰应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及时归还给原告;如被告周杰未按期归还借款,则原告有权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即逾期还款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逾期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周杰在合同乙方(债务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朱永利在合同丙方(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周杰6210580499000518416账户汇入100000元。同日,被告周杰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载明被告周杰已收到原告转账交付的借款10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周杰结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予归还,被告朱永利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杰归还原告徐永峰借款100000元、利息6000元(利息暂自2014年9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朱永利对被告周杰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周杰、朱永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 扬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