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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罗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到肖某某的茶馆打牌,与肖某某发生矛盾后起意报复,随即在襄阳市春园路天森加油站购买了1升93号汽油。当晚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肖某某与妻子雷某某、母亲杨某某共同租住的房前,将汽油泼洒在防盗门上并点燃,致使防盗门和塑料门帘被烧毁。火苗窜起后,被告人罗某某见火势较大,遂拨打了119报警并在现场等候,雷某某发现起火后扑救无果,后赶来的消防队员将火扑灭。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纵火现场照片,装汽油的矿泉水瓶子,接处警信息表,提取笔录,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收据,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证人龚某某、雷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居民区使用汽油点燃他人住宅制造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放火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请求对其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居民区使用汽油点燃他人住宅制造火灾,损害他人财物,危及公共安全,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对被告人罗某某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建平审 判 员  张 挺代理审判员  殷 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静诫勉语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其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是行为人自己也难以控制的。本案中,被告人罗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肖某某发生矛盾,一怒之下就放火泄愤报复。其行为不仅让自己自食苦果接受刑事处罚,也给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试想一下,如果不是肖某某家住在一楼且有前后两个门,如果不是杨某某带着孙女及时从另一个门出去,如果不是消防队员及时赶到灭火,有可能杨某某及孙女的生命就将受到极大的威胁,甚至也有可能危及308栋楼48户约150人的生命安全,那么有多少原本幸福的家庭都将毁之一旦,后果将不堪设想。好在罗某某放火后及时拨打119报警,才避免了惨剧的发生。案发后罗某某的家属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考虑到罗某某家中父母有病常年卧床需要人照顾,儿子还在上学,罗某某是家中唯一的劳动力,本院对罗某某判处缓刑。希望罗某某今后能够谨记此次事件的教训,少饮酒,控制自己的言行,万事以和为贵,积极接受社区的改造,团结邻里,遵纪守法,切莫再以身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