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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晓云与陈木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云,陈木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246号原告胡晓云,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陈木旺,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胡晓云与被告陈木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炳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云、被告陈木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云诉称,被告陈木旺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8月5日向本人借款47000元。该笔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木旺辩称,钱是两三年前借的,先借了30000元,实际拿了27000元,3000元是利息,我交了9个月。第二次借了20000元,实际拿18000元,2000元是利息。拿了钱之后没有再还利息。借条是前几天写的。借款有算利息。前几天原告叫人来我家讨钱,我还了700元,结果原告叫来的人打了我,还砸了我家的东西。借款是属实的。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款。针对被告陈木旺的答辩,原告胡晓云认为,2011年我借给被告27000元,当做30000元,月息3000元。被告还了9个月的3000元,后来就没有下文了。第九个月被告又向我借了18000元,按20000元算,月息2000元。从此之后到2014年8月5日,被告又陆续还了我3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木旺于2011年6月6日向原告胡晓云借款现金27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金额按30000元计算,每月利息为3000元。借款后被告依约按月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2012年4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1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金额按20000元计算,每月利息为2000元。第二笔借款发生后被告就未支付过这两笔借款的利息。此后,被告曾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元。2014年8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要其还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47000元(两笔借款按50000元算,扣除之前偿还的本金3000元)的事实,但借条上未写利息。后被告又偿还了原告本金700元。原告依据前述被告所签借条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木旺向原告胡晓云两次借款的实际数额分别为27000元、180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借款金额37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应为413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的应以此为限,即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41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木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晓云借款41300元;二、驳回原告胡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陈木旺负担428元,原告胡晓云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炳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烨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