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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松云与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冯庄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松云,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冯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2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云,退休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冯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冯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强,该村村主任。上诉人李松云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冯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冯庄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松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月8日,李松云与冯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荒地承包协议,甲方为冯庄村十组,乙方为李松云,承包地点为窑北荒地,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16年。双方在承包协议中未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当天李松云缴纳了2000年至2001年两年的荒地费用60元整。李松云在承包该荒地后一直在荒地上种植花木至今。2009年政府因市政建设需要对冯庄村委会土地进行征收,因征收土地的花木补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2009年11月14日冯庄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就李松云此次起诉的土地范围内的花木补偿款问题曾共同商议,同意按照花木每平方15元标准做价,并制作会议记录一份,但实际赔付未按照会议记录内容进行履行。在2011年6月5日,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李松云东湖窑北承包地一事:2009年征地时,小路以东已按有关政策给予补偿。小路以西人民河东岸没被征到(合同附有简易图)。此地段的合同(2000年1月8日给村组签订的合同)仍然继续有效”,该证明由村组长XXX和村委会主任胡波签字认可。之后李松云曾于2012年初起诉至原审法院,后当事人达成调解意见“冯庄村委会于2012年1月20日前给付李松云花木补偿款4058元,李松云其他诉讼请求在需要时另行起诉”。在本案庭审中,冯庄村委会亦认可之前经法院调解的两块土地地面附着物均是按每平方米15元补偿的,而李松云此次起诉的640平方米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冯庄村委会确实没有给付,但冯庄村委会称该640平方米不在政府的征收范围内,相关的补偿款政府也未划拨到村委会,所以无法赔付李松云。另查明,冯庄村委会于2001年1月18日与案外人张振生签订了位于人民河东岸壹行种植杨树的发包合同,并附简易图纸,该合同于2001年2月14日经徐州市第二公证处公证。李松云与冯庄村委会当庭认可张振生承包的树木位于李松云起诉的土地范围内。冯庄村委会与张振生的承包合同自签订后一直履行至市政建设征地时冯庄村委会将剩余承包期内相应补偿给付张振生时止,双方的承包合同在补偿后即2011年3月3日前已经解除。原审法院认为:李松云在2000年1月8日与冯庄村委会签订了荒地承包协议,其在承包期内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得到保护。李松云在2001年1月18日与案外人张振生签订了位于人民河东岸壹行种植杨树的发包合同,该案外人为村集体成员,其有相应的承包资格,该合同在签订时经公证机关公证,自签订后一直履行,故合同在履行期间是有效的,李松云要求确认冯庄村委会与张振生于2001年9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李松云与冯庄村委会当庭均认可张振生承包种植的树木现位于本案诉争的土地范围内,冯庄村委会确实存在一地二包的情况,李松云主张因冯庄村委会一地二包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2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不愿提起相关的鉴定,在双方的承包合同中亦未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故对于李松云要求冯庄村委会赔偿其25000元实际经济损失的主张,目前无法支持。关于李松云主张冯庄村委会应当赔付征地范围内的花木补偿款的问题。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冯庄村委会主张李松云起诉的640平方米荒地未在政府市政建设征地范围内,而对于同一地面上案外人张振生的地面附着物,冯庄村委会已经按照相关文件进行赔付,冯庄村委会称是与张振生自行协商赔付的,但对于赔偿款的来源冯庄村委会无法说明,且在2009年11月14日的冯庄村委会和村民代表的会议记录中,也曾确定李松云承包土地范围内的花木补偿款按照每平方米15元标准做价,对于政府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政策,村委会作为具体的征收款发放单位应当是明确和知晓的,其应当有相关的征收政策文件,但冯庄村委会一直未能向法庭提供。因此对于李松云起诉的640平方米荒地是否在政府市政建设征地范围内,冯庄村委会应当举证说明,现冯庄村委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庭审中口头提出对涉案土地是否属于征收范围进行鉴定,但在庭后未能提出书面申请,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李松云与冯庄村委会均认可涉诉土地地面附着物应当按照15元每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赔付,李松云主张赔付花木补偿款13000元,按照文件赔付标准15元每平方米计算应为9600元,李松云称自2009年征地后该款项冯庄村委会一直未能赔付,故主张花木补偿款13000元。李松云主张花木补偿款按照文件赔付标准15元每平方米计算为9600元,予以支持,因与李松云位于同一土地的案外人张振生的地面附着物的赔付时间是在2011年3月3日之前,冯庄村委会一直未能给付花木补偿款的迟延履行金应当以9600元为基数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1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遂判决:一、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冯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松云征收土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9600元及利息(利息以9600元为基数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1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李松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5元,由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冯庄村民委员会承担。上诉人李松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李松云自2000年1月8日与冯庄村委会签订了荒地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为2001年1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承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开荒一个月并投入资金栽上了花木(女贞),2001年9月正当上诉人的花木成长旺盛的时候,冯庄村委会将上诉人承包的地又重复发包给张振生种植杨树,上诉人提出异议多次与冯庄村委会协商未果。上诉人种植女贞面积有1.5亩,其中半亩地合计400棵女贞被张振生卖掉;另一亩地,因张振生种植的23棵杨树,有250棵左右被侵害致死,其余活着的也都没长好。冯庄村委会“一地二包”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是惨重的,上诉人同意对损失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启动。按当地花木市场价格计算总计600余棵女贞价值不低于6万元,故上诉人请求冯庄村委会赔偿25000元经济损失,法院应予以支持。2、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张振生领取补偿款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5日,故9600元补偿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09年12月15日起算。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冯庄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冯庄村委会应否因其“一地二包”行为赔偿李松云经济损失;二、9600元补偿费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如何认定。二审期间,李松云向本院提交从大龙湖办事处财经科复印的土地补偿费发放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张振生领取补偿款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冯庄村委会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期间,本院到涉案承包地现场查看,诉争土地上仍有部分存活的女贞树,亦有一排杨树,李松云与冯庄村委会关于该承包地面积大小没有形成统一意见,但根据合同签订时的图纸,尚有存活女贞树的承包地长80米、宽8米。李松云另主张的半亩种植女贞的承包地,因已无存活树木,故现场无法查实。二审审理期间,因政府工程需要,诉争土地上存活的女贞树被伐掉。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冯庄村委会应否因其“一地二包”行为赔偿李松云经济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冯庄村民委员会在与上诉人李松云签订涉案荒地承包协议后又与案外人张振生签订了位于人民河东岸壹行种植杨树的发包合同,而该发包合同所涉土地位于李松云起诉的土地范围内,故冯庄村民委员会存在“一地二包”的违约行为,应对其违约给李松云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李松云种植女贞树的数量、市场价值、种植生长期间所花费的成本及案外人张振生种植杨树对女贞生长产生的不利影响、所种女贞被伐掉等因素,酌定冯庄村委会赔偿李松云经济损失20000元。二、关于9600元补偿费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期间,李松云提供十队发布的公布榜照片一张,证明和李松云同一块土地上杨振生的杨树被征收且赔付款已于2011年3月3日发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给付李松云的9600元补偿费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3月3日。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松云提供加盖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冯庄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土地补偿费发放清单,清单中显示张振生承包土地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已于2009年12月15日发放,该份证据系被上诉人冯庄村民委员会出具,其证明力明显优于一审时公布榜照片的证明力,能够证明土地征收补偿费已于2009年12月15日发放,故李松云96**元的补偿费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09年12月15日。综上,上诉人李松云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二、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冯庄村民委员会赔偿李松云经济损失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冯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松云征收土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9600元及利息(利息以9600元为基数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李松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共计750元,由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冯庄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