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李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龙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99号罪犯李龙,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卫辉市,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8日作出(2012)卫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于2012年10月12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龙减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李龙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2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龙酒后驾驶摩托车来到张某某家,以和张某某说事儿为由将张某某从家中骗出后用摩托车带至该村西边麦地,强行脱掉张某某的衣服,后将张某某按翻在地,不顾张某某的反抗,对其实施了强奸。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龙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13年9月、2014年11月表扬3次;2014年6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龙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03月05日起至2015年03月0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