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瑞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诉梁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海明,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女。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基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深圳市一公司打工时相识,彼此产生好感,后于200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9年11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系贵州省人,其父母受当地风俗影响,一直极力反对被告远嫁瑞金。2009年12月14日,被告生育了儿子王小某。被告在原告家照顾小孩三个多月后回到深圳与原告生活。2011年11月份,被告借口回父母家,之后再没有回到深圳。自此,原告再没有被告任何音讯,一直不知被告的下落。目前,原、被告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原告已失去与被告继续生活的信心,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此起诉,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王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共同承担抚养费(后原告承诺如小孩由其抚养,抚养费可由其自行承担);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收取署名“梁某”的邮寄答辩状一份,其中称:原、被告在深圳市认识,当时系同事关系,因原告强暴了被告,被告不得已与原告生活,但被告对原告并无感情。后来被告发现自己已经怀孕,被告及其父母都不同意其与原告结婚,但被告因已怀孕八个月,害怕原告不顾被告,被逼与原告办理结婚证,结婚并非自愿。被告梁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于2008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2009年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11月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4日原、被告生育了一男孩,取名王小某。2011年11月,被告梁某离开原告外出后,至今未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事宜。上述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王小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某镇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被告离开原告家时留下的书信一封,以及原告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收到的署名“梁某”的答辩状,因无签字或捺印,无法核对是否系被告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审查认定。本院收到的梁某直接写给本院的信件,直接表达了对这场婚姻的不满,因有签名,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因原、被告各执一词无法认定双方是否系自由恋爱,但从2011年11月被告梁某离开原告外出后,至今未再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及结合被告对这场婚姻不满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了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没有表达抚养小孩的意愿,而原告则向本院表达了小孩要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的意愿,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小孩宜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也可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所生小孩王小某随原告王某生活,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基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毛远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