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胡才云诉李强、余安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才云,李强,余安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178号原告胡才云,男,生于1976年8月1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委托代理人谢向军,系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生于1985年月23日,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驾驶员。被告余安里,男,生于1976年5月4日,汉族,四川省简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34590-2。地址:资阳市马安村八社A幢。法定代表人钟家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维彬,系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新,系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胡才云诉被告李强、余安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汉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才云及委托代理人谢向军、被告李强、余安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军诉称,2014年4月12日12时,被告李强驾驶属于余安里所有的川M208**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车,行至香槟城项目工地外道路,将围墙挂倒砸伤原告。该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胡云才不负事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6703.22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002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830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790元,共计208702.20元。被告李强、余安里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属实,但余安里所有的川M208**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李强是余安里雇佣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强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132.83元。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应将垫付款直接支付给李强。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余安里所有的川M208**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属实。原告是农村人口,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有的计算不符合规定,医疗费票据中有护理费应迭除,还应迭除20﹪的乙类用药、自费药费用,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只认可90天,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不是正式票据,保险公司不认可。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己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2时,被告李强驾驶属于余安里所有的川M208**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车,行至香槟城项目工地外道路,将围墙挂倒砸伤原告。该交通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于2014年4月21日以乐公交认字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胡云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的同日被送往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37132.83元(其中支付护理费619.3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转入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13523.34元(其中支付护理费240元),成都现代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栏载明:“1、左足背外伤后创面形成;2、左足第2趾近节趾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左足第2-4趾部分缺失(陈旧性);4、左足第1、第5趾骨折内固定术后;5、左肱骨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6、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栏载明:“1、保持左足第1趾克氏针针道清洁、干燥,植皮防烫伤、冻伤、刺伤;2、在医师指导下行患肢锻炼;3、术后2月来院复查决定是否取左足内固定;4、每2月门诊随访,左肱骨骨折愈合后来院行内固定取出;5、若有不适,门诊随访;6、建议休息2周后复査决定患肢负重时间。”;2014年5月30日,原告在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5660.55元(其中支付护理费857.80元)。共支付门诊医疗费384.50元,购置轮椅1辆支付790元。原告所受之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经胡才云于2014年7月18日,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25日以资求真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06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胡才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评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原告为医伤、鉴定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计1500元。原告从2009年2月起至今分别租赁吴绍禄(座落在天池镇宏扬路15-16号房屋)、李习淋(座落在天池镇迎宾大道3幢4单元一巷37号房屋)、徐义华(座落在天池镇乐安路2幢1楼房屋)的房屋居住,并从2009年2月起在天池镇建筑业从事钢筋工,其中于2013年10月起至今在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钢筋工。原告之父胡太千(生于1944年2月17日)与其妻唐光贞(生于1946年8月17日)生育原告等3个子女。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强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132.83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余安里所有的川M208**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李强是余安里雇佣的驾驶员。庭审中,余安里陈述原告的损失除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外,剩余损失由余安里承担责任,不要李强赔偿,即李强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自愿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认可:原告的医疗费54912.12元(已迭除护理费1789.10元),其中自费药、乙类用药迭除20﹪即迭除10982.42元,该费用由被告余安里自愿承担。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未协商一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责任认定书、户口簿、身份证、保险单、代抄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及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租房合同三份及所租房之房产证,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营出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工资表,乐至县佛星镇大石包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胡云才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李强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庭审中,余安里陈述原告的损失除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外,剩余损失由余安里承担责任,不要李强赔偿,即李强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李强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余安里所有的川M208**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的责任,剩余损失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认可:原告的医疗费54912.12元(已迭除护理费1789.10元),其中自费药、乙类用药迭除20﹪即迭除10982.42元,该费用由被告余安里自愿承担,本院予以认可;2、营养费1200元(80天×15元/天),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辩称不赔偿营养费与原告伤残确需营养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0天×2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过高,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4800元(80天×60元/天),医疗费中已迭出护理费1789.10元,该费用由原告实际支付,故本院认定护理费480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从2009年2月起至今分别租赁吴绍禄、李习淋、徐义华的房屋居住,并从2009年2月起在天池镇建筑业从事钢筋工,其中于2013年10月起至今在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钢筋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一并计算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被扶养人胡太千、唐光贞是农村人口,其被扶养人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为108304.09元【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年×伤残系数0.22+被扶养人胡太千的生活费(10年×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6127元×伤残系数0.22÷3人)+被扶养人唐光贞的生活费(12年×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6127元×伤残系数0.22÷3人)】;保险公司辩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600元(30000元×伤残系数0.22);8、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残实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定误工时间104天,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人2次2天=8,计算标准为60元/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6720元(104天×60元/天+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人2次2天×60元/天),原告请求误工为102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保险公司辨称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不应支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9、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原告到成都医伤和到资阳鉴定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8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实际和原告所举购买轮椅的收据,本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790元,保险公司辩称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是正式票据,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11、鉴定费1300元,这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的不赔偿鉴定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93026.21元。其中,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计62043.79元,合计182043.79元。由被告余安里赔偿原告医疗费10982.42元。上述与被告李强己垫付原告医疗费39132.83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相品迭后,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款143893.38元,向李强支付垫付款28150.41元,李强余下的垫付款10982.42元由余安里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胡才云支付赔偿款143893.3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被告李强支付垫付款28150.41元,李强余下的垫付款10982.42元由余安里支付;三、驳回原告胡才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215元,由被告余安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汉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小晓 微信公众号“”